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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周,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小郭庄(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20时53分,被告人郭周饮酒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信臣路交叉口南100米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五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南阳市天伦医院抽取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郭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视听光盘,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郭周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0时53分,被告人郭周饮酒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信臣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第五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南阳市天伦医院抽取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郭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0.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郭周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郭周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经公安机关系统查询郭周无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一份、查纠记录二份。证明:2017年3月13日20时53分左右,被告人郭周驾驶豫R×××××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与信臣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当场查获,因涉嫌酒驾被带至南阳市天伦医院抽取血液,并将血样送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鉴定。(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在南阳市天伦医院对被告人郭周进行提取血样。(5)公安机关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郭周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2,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周。(6)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给予郭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宛)公(交)鉴(酒)字【2017】00650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郭周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0.35mg/100ml。证明被告人郭周酒后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3、被告人郭周供述。2017年3月13日晚,我在光武西路小郭庄家里吃饭期间喝了四瓶啤酒,之后我驾驶豫R×××××号海马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信臣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交警带到南阳市天伦医院抽血,抽完血后被带到案件大队来了。我有A2驾驶证,车是我自己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郭周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周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周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周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但未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