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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刑初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霞、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1在家饮酒,2月4日中午又在夏津县郑保屯镇郑保屯村308国道北的天鸿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日下午15时左右,其酒后驾驶冀T7P7**小型轿车去夏津县城,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城老汽车站附近时被交警查获,未按交警要求停车,又驾车行驶至南城街,再次被交警查获。经抽血化验检测,被告人张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7mg/100ml,为醉酒驾驶。到案后,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隋某1的证言、酒精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经司法局社区调查,其具备开展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