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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世军与费玉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军,费玉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57号原告:孙世军,男,1951年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费玉宏,男,1967年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孙世军与被告费玉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军及被告费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13.89元(20869元×月息0.65‰×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苇包款伍万伍仟捌佰六拾玖元整,十一前付”,但时至今日,仍然拖欠苇包款20869元未付。上述货款我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及时清算,被告言而无信,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费玉宏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实际双方并未结算,在计算方式上双方存在差异,之前原告承诺苇包按530元/吨计算,且22吨的车拉运超过22吨按22吨计算,28吨的车拉运超过28吨按28吨计算,中途原告涨价至550元/吨,且不同意吨位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且由于双方并未结算,故被告不应担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被告代甲方在第二师二十九团副业连从原告等处收购苇包。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联系甲方与原告商定苇包收购价格,被告每车收取中间费300元,甲方与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苇包款。原被告收购完成后,甲方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苇包款,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的苇包款应当由其支付。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苇包款伍万伍仟捌佰六拾玖元整(55869元),十一前付”。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由被告费玉宏亲笔签名。证实被告欠原告苇包款55869元,因后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的人工工资,故还余20869元未付。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在与甲方老板算账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后原告一直未与甲方进行结算,故此计算金额有误,不应当以此欠条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算账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为剩余未付款的12车苇包款,且双方约定22吨的车拉运超过22吨按22吨计算,28吨的车拉运超过28吨按28吨计算,每吨单价53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算账清单上每车的吨数属实,但是被告要证明的计算方法不属实,因原被告之前约定不分干苇包还是湿苇包一并拉走,所以约定每吨530元,但是实际被告过来拉运的时候只拉运了干苇包,所以双方重新调整价格按每吨550元以车辆实际拉运情况计算。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欠条及被告提交的算账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以原告的欠条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算账清单,可以查明:被告所欠苇包款为8月11日至8月19日拉运的12车苇包所欠货款,被告对每车苇包的净重及金额已进行了计算,并在2016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足以认定双方的欠款金额为5586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5000元,余20869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孙世军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苇包,被告费玉宏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而被告在约定期限未支付价款,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孙世军起诉要求被告费玉宏支付货款20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对未付货款未进行结算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13.8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承诺了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款,到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支持626元(20869元×年利率6%÷12个月×6个月)。综上所述,对原告孙世军要求被告费玉宏支付苇包款20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1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玉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世军支付苇包款20869元;二、被告费玉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世军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26元;三、驳回原告孙世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费玉宏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