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振与吴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吴嘉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542号原告:王振,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同事关系),女,住河南省。被告:吴嘉诚,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诉被告吴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被告吴嘉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4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马某与被告相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签定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2016年8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银行转帐还款17万元,2016年10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3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嘉诚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借贷行为发生,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武某。当时武某需要资金15万元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没有资金出借,武某表示可以向贷款公司借款,武某要求以被告的名义向贷款公司借款,并且承诺事成之后给被告1万元好处费。之后武某带被告到贷款公司,2016年8月22日武某向被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被告与贷款公司签订了两份空白的借款协议。此外还签订了一份空白的还款协议书以及签定了一份租赁协议。2016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了被告32万元,收款当天被告根据武某及贷款公司的要求转帐给林天鑫17万元,剩余款项15万元于当天就给了武某。之后白晓男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日转帐了2万元给白晓男。被告曾找过武某,武某承认欠款,但没有还款。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定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用途家庭生活,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2016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32万元。之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9万元,尚欠13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案外人武某所借与被告无关,对此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嘉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振借款13万元;二、被告吴嘉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2日起算至被告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吴嘉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