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言军诉被告张孝君、王淑珍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军,张孝君,王淑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792号原告:李言军,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张孝君,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王淑珍,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李言军诉被告张孝君、王淑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言军及被告张孝君、王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欠款不还,经原告催要1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孝君辩称:被告张孝君从未向原告借款,之所以出具合解协议、欠条是因为被告张孝君与原告打架,被告张孝君把原告打伤,所以被告张孝君给原告出具合解协议、欠条。被告张孝君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及医疗费4000-5000元。被告王淑珍辩称:原告起诉事宜与被告王淑珍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张孝君、王淑珍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李言军贰万元正(20000元)。2016.12月31日(还壹万)10000元。2017.5月1日,还壹万元.10000元。2016年6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两名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合解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有甲乙双方再次协议,最终答成一致合解协议内容如下:1.由乙方(张孝军)在2016年6月25日付甲方(李言军)贰万元整(20000)作为赔偿。2.乙方(张孝军)在2016年12月31日在支付甲方(李言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作为赔偿。3.乙方(张孝军)在2017年5月1日,最后在支付甲方(李言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此事终结。4、甲方、乙方此事已最终解决完毕,甲方(李言军)在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向乙方提出任何条件,甲方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义务,不追究乙方任何刑事责任及任何的赔偿,以及不提交,不做医疗伤残鉴定。5、乙方必须按照此协议所规定的时间支付甲方剩余贰万元(20000)赔偿费,如未按规定时间履行,甲方有权利追究乙方责任。6、此协议系甲乙双方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签署必须共同遵守其承诺,如有一方自行毁约将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合解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两名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合解协议》后,就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两名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欠条、《合解协议》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名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相关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淑珍辩称原告起诉事宜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淑珍已在涉案欠条、《合解协议》上签字,其就应与被告张孝君承担共同给付欠款的责任,故对被告王淑珍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君、王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言军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孝君、王淑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名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