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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飞,男,1993年7月19日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中专文化,挖掘机驾驶员,住凤冈县。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文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3201510457225.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快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2桃,被告人何飞及其辩护人黄文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何飞驾驶何永的挖掘机在凤冈县花坪镇石盆村彰教坝组三岔路口开挖通村公路,被害人杨某1认为被告人何飞在挖掘过程中挖到了其院坝的堡坎,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被告人何飞认为自己受到了侮辱,便从挖掘机上拿出一根钢管,从背后走到杨某1身边向其背部击打二棒,导致杨某1当场受伤。杨某1之妻王朝芬见状后电话报警,被告人何飞知道其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民警接警后从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何飞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杨某1受伤后,被送到凤冈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人何飞的亲属支付了在凤冈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和在遵义医学院治疗的部分费用及从凤某到遵义的交通费。何永另行向被害人杨某1支付医疗费30,000元。伤愈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入、出院记录,医疗费预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黄文江的辩护意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何飞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飞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在自己的宅基地院坝受到损害后提出质问,被告人理当请求施工方解决,被害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使用了过激或羞辱被告人的语言,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何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虽系初犯,但不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飞的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辉书 记 员 陆 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