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炳生与易观伟、王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炳生,易观伟,王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552号原告:袁炳生,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观伟,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王红玉,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原告袁炳生与被告易观伟、王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晖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观伟、王红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罚金等共计人民币17179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甥舅关系,2014年开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前所借款项均为现金,后原告手中没有现款,便于2014年5月,以自己广发银行信用卡向广发银行申请了两笔财智金贷款。2014年5月19日广发银行分别贷款193000元及93000元给原告账户,原告受到贷款后将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286000元一次性现金转给被告指定账户。因是应用卡,被告明知逾期未偿还将会产生罚息及滞纳金等,被告为获得该借款,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及承诺书,保证该借款及时偿还,如果延期还款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仅正常还款一期后剩余借款本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均未偿还。广发银行提前终止与原告的财智金贷款合约,并要求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截止到2016年11月,原告还清该两笔贷款所有花费为504950元。2016年3月,原告起诉两被告偿还该借款,法院已支持了333155.28元,被告仍应偿还剩余171794.92元。因被告没有要偿还的意思,原告只好再次起诉法院。被告易观伟、王红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炳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易观伟、王红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记录;3、被告易观伟于2014年5月19日向袁炳生出具的借条、被告易观伟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袁炳生出具的责任承诺书;4、原告2014年5月19日转账单;5、原、被告互发短信;6、广发银行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对账单;7、2015年于民二(梓)初字第570号判决书;9、广发银行珠海分行信用卡部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0、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两份。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炳生与被告易观伟系甥舅关系,被告易观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袁炳生借款。原告袁炳生通过其本人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0×××00)申请了两笔“财智金”贷款共计人民币286000元,转账给被告易观伟。易观伟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袁炳生出具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不及时还款导致的一切经济责任由其负担。被告易观伟未及时还款,广发银行提前终止与原告“财智金”贷款合约,并要求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11月20日,原告袁炳生为还清该两笔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向广发银行还款了人民币504950元。另查明,被告易观伟与王红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2015年原告袁炳生就该两笔债务起诉两被告,本院作出(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570号,判决被告袁炳生、王红玉偿还该两笔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3155.28元。本院认为,原告袁炳生与被告易观伟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责任承诺书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易观伟借贷使用原告袁炳生信用卡,未及时还款,原告袁炳生向广发银行偿还了504950元,扣除法院已支持333155.28元,被告易观伟还需偿还原告人民币171794.72元。该债务发生在易观伟于王红玉婚姻存续期间,王红玉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观伟、王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炳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71794.72元。本案受理费3735元,由被告易观伟、王红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长代理审判员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倩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