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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陶友琼诉被告李伟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友琼,李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95号原告陶友琼,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被告李伟锋,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广东省肇庆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原告陶友琼诉被告李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友琼诉称,原、被告系做生意过程中认识。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伟锋以支付做工程的小工工资为由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过利息月息3分,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陶友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伟锋欠原告陶友琼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伟锋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伟锋以支付做工程的小工工资为由向原告陶友琼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书面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陶友琼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李伟锋,借款期限2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伟锋未履��还款义务,故原告陶友琼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曾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友琼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按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陶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伟锋承担。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何 珍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路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