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震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震,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809号原告:魏震,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王亚青,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翠华南路甲字*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艺娜,该公司法务。原告魏震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青、被告委托代理人卫艺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震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紫翰庭院项目5号楼1602号住宅,原告向被告支付323190元诚意认购金,该项目正式开盘时间不超过2014年9月15日,如超过此时间,原告有权要求退房,被告须无条件退还诚意认购定金。2014年3月5日及3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共计支付323190元,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五证不全,至今仍未进行开盘建设,且拒不归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323190元,并支付利息54716元(以3231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时,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魏震与被告佑利公司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约定:魏震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建设开发的【紫翰庭院】5号楼1602号住宅,建筑面积暂为114平方米;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认购金人民币323190元,并于开盘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23190元,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紫翰庭院】项目正式开盘时间不超过2014年9月15日,如超过此时间,原告有权退房,若原告据此退房,则被告须无条件退还原告交纳的诚意认购定金。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认购定金12319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认购定金200000元。经核实,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231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系对原告所认购房屋的基本信息、购房款数额、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认购协议的目的是为将来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事先约定,应属于预约合同,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在预约中所指向的原告预购买标的物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原、被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所指向的、原告欲购买标的物不具有特定的物理属性,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被告明知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故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其除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23190元外,结合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原告诉请利息的60%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明知被告涉案项目尚未具备预售条件,依然签订认购协议且缴纳房屋价款的一半,也是造成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的原因之一,故其诉请的其余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震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无效。二、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震退还购房款323190元、利息32829.6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共计356019.6元,被告另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0%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27日起至323190元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魏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69元,本院减半收取3484.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相丽华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