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曹二堂与段青山、慕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二堂,段青山,慕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223号原告:曹二堂,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陕西省神木县,无固定职业;。被告:段青山,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慕凤霞,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曹二堂与被告段青山、慕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二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青山、慕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二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青山、慕凤霞共同偿还原告曹二堂借款本金15万元及3万元本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7万元本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5万元本金从2012年8月28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5日(农历2011年5月4日),被告段青山向原告曹二堂借款人民币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由案外人白喜柱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段青山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30日(农历2014年7月4日)。2012年4月24日(农历2012年4月4日),被告段青山又向原告曹二堂借款人民币7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5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5月27日,被告段青山再次向原告曹二堂借款人民币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27日。为此,被告段青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支,分别载明:“今贷到曹二堂人币叁万元〈30000〉元月利3分段青山担保人(白喜柱印章)古2011年5月4日136××××7523”;“今贷到曹二堂人币柒万元正〈¥70000元〉月利3分今借人:段青山古2012年4月4日”;“今贷到曹二堂代保杜玉生人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2分5今借人:段青山2012.5.27号”。三笔借款产生于被告段青山与被告慕凤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5日(农历2011年5月4日),被告段青山向原告曹二堂借款人民币3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由案外人白喜柱提供担保(原告自愿放弃保人责任);借款后,被告段青山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30日(农历2014年7月4日)。2012年4月24日(农历2012年4月4日),被告段青山又向原告曹二堂借款人民币7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5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5月27日,被告段青山再次向原告曹二堂借款人民币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三支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青山下欠原告曹二堂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7万元、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段青山依法负有向原告曹二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5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段青山偿还原告曹二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均主张以月利率2%支付未支付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认定的问题,本案中3万元、7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时间为农历计法时间,原告陈述的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时间亦为农历计法,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历对照,以公历计法时间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原告曹二堂请求被告慕凤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时间,无法证明借款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经本院进一步核实,榆阳区婚姻登记机关无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青山、慕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二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段青山偿还原告曹二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3万元本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7万元本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5万元本金从2012年8月28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均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二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段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