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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蔡云良与杨海军、刘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良,杨海军,刘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34号原告:蔡云良,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杨海军,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刘嫦娥,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蔡云良与被告杨海军、刘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军、刘嫦娥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海军、刘嫦娥立即向蔡云良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临海农场邻居。2015年1月18日,两被告立据向蔡云良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8日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杨海军、刘嫦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杨海军、刘嫦娥向蔡云良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蔡云良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蔡云良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于2016年1月18日归还”。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云良与杨海军、刘嫦娥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债务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蔡云良向杨海军、刘嫦娥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蔡云良主张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军、刘嫦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云良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杨海军、刘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玲玲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硕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