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韦兴荣、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兴荣,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电子行业协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兴荣,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号。负责人:陶剑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笑媚,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电子行业协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余发波,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祁代明,该协会员工。上诉人韦兴荣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电子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电子协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兴荣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上诉人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委托代理人郭笑媚、熊波、电子协会委托代理人祁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兴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向韦兴荣返还《小微共同基金》保证金及风险金人民币42万元及承担占用该资金的利息人民币34650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暂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需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依法改判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向韦兴荣退还已多收取42万元本金的利息37800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以42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计至2015年6月17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因此作出的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金及风险金420000元的运行轨迹为:韦兴荣→电子协会→基金成员奥达公司→奥达公司在南粤银行××保证金账户【××银行(东莞市奥达铝业有限公司)账户】是明显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韦兴荣经贷款中介介绍认识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贷款部叶庆权、欧阳秋婷,由韦兴荣向提出贷款要求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贷款部叶庆权、欧阳秋婷告诉韦兴荣可以采取“小微企业授信贷”,并叫韦兴荣提供企业及个人流水、报表给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贷款部审核是否符合“小微企业授信贷”的条件,经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贷款部审核通过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才告诉韦兴荣若要更快放贷,则需从电子协会的授信额度内放款,要求韦兴荣以电子协会的会员名义申请。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贷款部叶庆权、欧阳秋婷将电子协会介绍给韦兴荣认识,并要求韦兴荣向电子协会支付入会3000元及贷款金额3%的服务费,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同时要求韦兴荣先向电子协会缴纳贷款金额21%的《小微共同基金》保证金及风险金。韦兴荣缴完款项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才向韦兴荣发放贷款。(二)2013年11月1日韦兴荣根本不认识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根本不可能提交《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申请加入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2013年11月1日的日期是南粤银行东莞分行随便填上去的,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12月6日韦兴荣才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文件,《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被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混在贷款合同文件中让韦兴荣签了字,韦兴荣与电子协会之间除了缴费单据,没有签订任何文件。二、韦兴荣按照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要求提供小微企业贷款的资料及提供了相应的保证,双方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应按照借款合同向韦兴荣提供贷款,韦兴荣只需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韦兴荣无须承担合同之外的义务。(一)韦兴荣是根据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要求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提供了“小微企业贷款”所需的申请贷款资料,经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审核批准后,与韦兴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韦兴荣提供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条件,完全符合“小微企业贷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要求,韦兴荣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韦兴荣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借款的“小微企业贷款”,没有规定韦兴荣必须加入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小微共同基金”才能符合“小微企业贷款”的借款条件,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才能与韦兴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利用其强势地位和当时韦兴荣资金周转难的情况下,提出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条件要求加入“小微共同基金”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精神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韦兴荣享受使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借款本金的权利,只需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无权无限扩大其享有的权利,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也无权无限扩大韦兴荣应承担的义务。(三)既然一审判决认为“小微共同基金”是商业银行的一种信贷产品,即是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一种信贷产品,“小微共同基金”就应在韦兴荣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体现,但双方之间的合同中没有体现“小微共同基金”条款,因此对韦兴荣不具有约束力。三、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不具有基金发行、基金设立的合法资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自行设立、发行的《小微共同基金》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为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设立小微共同基金是一种民事行为,认定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设立小微共同基金是合法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既然认为“小微共同基金”是商业银行的一种信贷产品,也就说明“小微共同基金”是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一种信贷产品,这也说明了“小微共同基金”是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设立的基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在法律上是禁止其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因此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不具有合法从事基金发行、基金设立的合法资格,其设立的《小微共同基金》不具有合法性。(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不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也不具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资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指定电子协会来收取韦兴荣的《小微共同基金》保证金、风险金不具有合法性。客观上韦兴荣缴纳的《小微共同基金》保证金、风险金也是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控制,电子协会无权使用,也无法控制。四、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设立的“小微共同基金”都不具有合法性,《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不是韦兴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小微共同基金”对韦兴荣不具有约束力。(一)根据《东莞市电子行业协会“小微共同基金”章程》关于本章程所称基金是指符合广东南粤银行授信条件的基金成员以“相互了解、相互监督、自愿联合、共担风险”为原则组成的共同体,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为该共同体内成员在广东南粤银行办理授信业务提供担保而设立的担保资金集合的字面含义来理解,首先“小微共同基金”是以“相互了解、相互监督、自愿联合、共担风险”为原则组成的共同体,其次提供担保而设立的担保资金集合。(二)若一审判决认为“小微共同基金”的成立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小微基金成立也应以“相互了解、相互监督、自愿联合、共担风险”为原则组成的共同体,韦兴荣与其他“小微企业贷款”借款人根本不认识,彼此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借款的时间都不同,彼此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借款是基于提供不同的申请资料,签订不同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基金成员没有形成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本不符合“相互了解、相互监督、自愿联合、共担风险”的成立原则,因此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设立的“小微共同基金”的不具有成立的前提基础,不具有合法性。(三)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乘韦兴荣急需资金周转之危,要求韦兴荣先向电子协会缴纳贷款金额21%的《小微共同基金》保证金及风险金,在签订贷款合同文件时隐瞒事实让韦兴荣签订了《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行为是一种强迫交易的违法行为。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既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韦兴荣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也是想利用签订了申请书的虚假形式来掩盖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想侵占韦兴荣作为贷款者的巨额资金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3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3款、第6款之有关规定,韦兴荣签订《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既然“小微共同基金”定义为提供担保而设立的担保资金集合,即“小微共同基金”应属于共同质押。“共同质押”的概念是指债务人一人和第三人或两个以上的第三人为同一债权人的同一笔债权而设置的质押担保。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和电子协会所称的案外第三人奥达公司没有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借一分钱款,不是债务人,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对电子协会、案外第三人奥达公司和韦兴荣来说不是同一债权人。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认为韦兴荣应为其他“小微企业贷款”的借款人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借款的行为承担共同质押担保责任,韦兴荣与其他“小微企业贷款”借款人根本不认识,没有形成共同质押的意思表示;彼此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借款的时间、数额都不同,彼此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借款是基于提供不同的申请资料,签订不同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韦兴荣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借款与其他“小微企业贷款”的借款人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借款根本就不属于同一笔债权。因此韦兴荣与其他借款人没有形成共同质押,韦兴荣缴纳的资金仍属于韦兴荣所有,韦兴荣无须为其他借款人承担共同质押责任。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韦兴荣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及利息是主债务,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根本没有在主合同中约定需加入小微共同基金或由其他第三方提供质押担保,南粤银行东莞分行额外要求韦兴荣加入小微共同基金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即使韦兴荣在《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签字属于质押担保的行为,对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韦兴荣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在不超过主债务的限度内可以自行约定,超过主债务的限度的质押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是无效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韦兴荣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及利息是主债务。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根本没有在主合同中约定需加入小微共同基金或由其他第三方提供质押担保,南粤银行东莞分行额外要求韦兴荣加入小微共同基金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应当将变相收取的担保金和风险金退还给韦兴荣。(二)即使韦兴荣在《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签字属于质押担保的行为,即申请书属于质押担保合同,韦兴荣也是基于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借款产生的质押担保,韦兴荣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关系,质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关系,韦兴荣仅需承担借款主同项下的责任,即韦兴荣只需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质押担保责任,在韦兴荣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才有权利行使质押保证权。韦兴荣现已全面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还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应当将该担保金和风险金退还给韦兴荣。(三)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当事人在不超过主债务的限度内可以自行约定,超过主债务的限度的约定是无效的。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自行设立的“小微共同基金”和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自行制定的《小微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等文件,且在没有与韦兴荣协商确定的情况下,让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无限扩大,超越了主债务的限度,导致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权利被无限放大,韦兴荣的质押担保义务被无限放大,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对韦兴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韦兴荣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准,韦兴荣只需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偿还本金及利息,韦兴荣无须承担合同之外的义务。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不具有基金发行、基金设立的合法资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自行设立、发行的《小微共同基金》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为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设立小微共同基金是一种民事行为,认定合法有效的是适用法律错误的。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设立的“小微共同基金”不具有合法性,韦兴荣在《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韦兴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韦兴荣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韦兴荣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及利息是主债务,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根本没有在主合同中约定需加入小微共同基金或由其他第三方提供共同质押担保,南粤银行东莞分行额外要求韦兴荣加入小微共同基金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即使韦兴荣在《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签字属于质押担保的行为,对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韦兴荣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在不超过主债务的限度内可以自行约定,超过主债务的限度的质押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是无效的。韦兴荣现已全面履行了主合同义务,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应当将该担保金和风险金退还给韦兴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辩称:一、关于电子协会小微共同基金的性质。基金一词,《汉语词典》的解释为为兴办、维持或发展某种事业而储备的资金款项。从广义上说,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集合。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种基金会的基金等。本案中的电子协会小微共同基金则是指电子协会作为牵头人与广东南粤银行合作,以电子协会成员缴存于牵头人会员单位奥达公司名下的资金集合为全体成员在广东南粤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一种信贷模式。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小为企业的融资需求,支持小微企业的授信融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作为拥有合法金融资质的城市商业银行是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的。韦兴荣一直曲解“基金”一词的含义,故意混淆概念,将“基金”一词仅仅狭义的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二、关于《小微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共同基金成员加入的时间问题。电子协会为解决其会员的融资困难,帮助协会会员获得银行信贷资金支持,作为牵头人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经过协商一致,成立“电子协会小微共同基金”,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小微共同基金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电子协会指定其会长单位奥达公司将会员缴存的基金(含保证金和风险金)对全体基金成员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处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与奥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小微最高质保字第0039号)。会员申请加入“电子协会小微共同基金”并正式成为共同基金的成员后可以获得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授信融资。由此可以看出,《小微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电子协会小微共同基金”成员的申请加入时间并无联系,因为有部分共同基金成员在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之前已申请加入共同基金,而协议和合同签订之后亦陆续有新的共同基金成员加入。三、韦兴荣为逃避对电子协会其他成员的质押担保责任而拒不承认加入电子协会小微共同基金的事实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处获得授信融资,韦兴荣自愿加入电子协会共同基金,在得到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贷款支持并助其名下企业度过资金周转难关后,韦兴荣竟然称其加入电子协会是受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胁迫,将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对电子协会其他成员的质押担保责任。四、关于《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用途和担保范围。根据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与奥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第1.3条:“本合同涉及多个债务人,债务人无需签订本合同,以电子协会以及甲方(奥达公司)共同出具的《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即可完成对债务人、主债权的认定”。奥达公司、电子协会于2014年6月17日共同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出具《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韦兴荣的电子协会小微共同基金债务人身份并在电子协会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同时《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第9.1条约定“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11月14日与乙方(韦兴荣)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从以上事实可以确定,韦兴荣作为电子协会小微共同基金的成员,其缴纳的保证金和风险金应当受《小微共同基金章程》的约束,为全体基金成员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处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而非单为韦兴荣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处贷款提供担保。五、韦兴荣将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列为被诉对象以及要求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返还保证金款项的主体不适格。韦兴荣提供的起诉材料只能证明其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存在借贷关系,或是证明其与电子协会之间存在款项支付事实。在本次贷款关系中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是与奥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由奥达公司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与奥达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而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并未与韦兴荣签订质押合同,也没有收到以韦兴荣名义缴存的保证金,韦兴荣作为非质押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起诉要求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返还保证金款项明显主体不适格,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韦兴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韦兴荣的上诉请求电子协会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一致。韦兴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向韦兴荣返还《小微共同基金》保证金及风险金420000元及承担占用该资金的利息34650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以420000元为本金,利息暂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利息需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向韦兴荣退还已多收取420000元本金的利息37800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以42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计至2015年6月17日);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由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兴荣提交《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申请加入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并承诺承认《东莞市电子行业协会小微共同基金章程》,同意由电子协会作为该基金牵头人将基金资金缴存于基金牵头人会员单位奥达公司名下,并由广东南粤银行依照《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小微最高质保字第0039号)约定对于本人缴纳的共同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等基金资金进行管理和处置。同时承诺韦兴荣签字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该申请书生效,韦兴荣/企业同意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申请书落款处有灿烨公司盖章,韦兴荣及其配偶张婷签名捺印确认。本案中,韦兴荣主张该申请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为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在韦兴荣急需资金,没有解释小微共同基金的情况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韦兴荣在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中签名。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认为韦兴荣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的文件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12月4日,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甲方)与电子协会(乙方、基金牵头人)签订了一份《小微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2013年南粤小微共同基金协字第0039号),协议内载明乙方为“小微共同基金”的牵头人,并以“小微共同基金”成员缴存于乙方会员单位奥达公司名下的基金对全体基金成员在甲方债务提供担保。协议第2.2条约定,基金由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构成。协议第2.3条约定,乙方以基金成员缴存在奥达公司名下的基金总金额为限为其全体基金成员在甲方的授信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在任一基金成员未按其与甲方签署的相关授信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行使质权,并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按本协议约定顺序扣划缴存于奥达公司名下的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协议第7.1条约定,甲方有权行使质权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甲方尽最大可能按如下顺序进行扣划:(1)从基金共同保证金账户中先行扣划违约基金成员自身的共同保证金余额;(2)从基金的风险准备金账户扣划;(3)从基金的共同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剩余部分。甲方扣划资金无需征得乙方、乙方会员奥达公司或乙方基金会员的同意,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以及乙方会员奥达公司。协议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落款处有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以及电子协会的盖章以及代表人签名确认。该协议附有一份电子协会“小微共同资金”的章程,该章程第二条记载“小微共同资金”用于基金牵头人与广东南粤银行合作,以全体基金成员缴存于基金牵头人奥达公司名下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成员在广东南粤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章程所称基金是指符合广东南粤银行授信条件的基金成员以“相互了解、相互监督、自愿联合、共担风险”为原则组成共同体,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为该共同体内成员在广东南粤银行办理授信业务提供担保而设立的担保资金集合。基金项下的担保资金集合包括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以基金牵头人奥达公司名义将两类资金分别在广东南粤银行开立专用保证金账户,由广东南粤银行监控管理。章程第三条记载,基金目的:基金成员自愿缴纳资金,仅用于为全体基金成员在广东南粤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章程第十一条第3款记载基金成员有权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方式退出基金。章程第十三条约定,1、申请成为基金成员应提交《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并同意本章程……5、授信申请经广东南粤银行授信审查批准通过后,拟加入成员根据授信额度缴纳共同保证金、准备金和相关费用,由基金牵头人批准其为小微共同基金正式成员,同时由基金牵头人以及会员单位奥达公司共同向广东南粤银行签发《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章程第十五条记载,为保持业务的稳定性,本基金在存续期内原则上不允许基金成员转让或退出基金,但当基金成员由于经营规模快速成长以致广东南粤银行提供的授信金额不能满足其需要或广东南粤银行认定其为需要主动退出的风险客户的情况下,基金成员提出申请退出的,该基金成员已结清基金项下全部自有债务后向广东南粤银行提交含基金牵头人、会员单位奥达公司、基金成员签章同意的基金退出申请书,经广东南粤银行同意后可允许提前退出。提前退出的成员仅退回共同保证金的余额,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以退还,待基金清算时再清退。章程第二十七条记载,基金在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下应当终止并清算:1、基金成员大会通过终止决议……2、基金所担保的债权已全额清偿。章程第二十八条记载,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经广东南粤银行同意,基金应当提前清算无需成员大会审议通过:1、基金成员总数不足初始设定人数的80%;2、共同保证金比例不足初始缴纳保证金时比例的1/2;3、基金牵头人自身进入清算程序;4、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控等原因导致提前终止的情形。该章程还就“小微共同基金”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奥达公司(甲方、出质人)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乙方、质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2013年南粤小微最高质保字第0039号),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12月4日到2014年10月14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合同1.2条约定,保证金账户为“广东南粤银行(东莞市奥达铝业有限公司)共同保证金;广东南粤银行(东莞市奥达铝业有限公司)风险准备金”,甲方愿意以该名义下的保证金金额为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一般包括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双方同意甲方以本合同项下质物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涉及多个债务人,债务人无需签订本合同,以电子协会以及甲方共同出具的《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即可完成对债务人、主债权的认定。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合同第2.5条约定,基金牵头人以甲方名义依《小微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东莞市电子行业协会“小微共同基金”章程》在乙方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奥达公司以及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盖章及代表人签章确认。2014年6月17日,电子协会和奥达公司共同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出具了一份《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经电子协会及奥达公司确认,韦兴荣已经根据批准的授信额度缴纳共同基金和相关费用,成为小微共同基金正式成员。电子协会承诺韦兴荣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授信纳入《小微共同基金业务合作协议》(2013年南粤小微共同基金协字第0039号)的合作事项,并确认韦兴荣属于奥达公司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签署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2013年南粤小微最高质保字第0039号)的主债务人。确认函落款处有电子协会与奥达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日,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与韦兴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东莞小微1个借字第0056号),对应与灿烨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东莞小微1保字第0056号)以及张婷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南粤东莞小微1个保字第0056号)。上述借款为2000000元,约定的贷款年利率均为9%。上述合同的落款处均有相关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名确认。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向韦兴荣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但韦兴荣主张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是在其交付了420000元保证金及风险金后才放款的,实际上变相减少了贷款本金420000元,仅发放贷款1580000元。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回应韦兴荣主张其变相减少贷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另,韦兴荣确认就案涉贷款其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但设立了个人保证和公司保证,公司保证中韦兴荣需要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灿烨公司的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也到灿烨公司实地考察审查。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称发放贷款需要与贷款相对应的担保条件,如抵押或者质押,没有担保条件无法获得授信融资,而本案贷款采取的是质押加保证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其银行的内部流程约定。一审庭审中,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确认韦兴荣已于2016年6月23日将2000000元的本息还清了。电子协会确认其共收取了韦兴荣保证金及风险金共420000元,并解释其将收取上述保证金及风险金存入基金成员奥达公司名下账户,作为小微共同资金的质押担保,并提供了特种转账凭证和银行进账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奥达公司将相关保证金及风险金缴存在“广东南粤银行(东莞市奥达铝业有限公司)”账户。韦兴荣则主张其缴纳的保证金及风险金共420000元由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收取,但是其提交法庭的收据显示上述保证金及风险金420000元由电子协会收取。关于“小微共同基金”全体成员债务偿还情况的问题。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确认该基金共69名成员,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称69名成员均申请了贷款,总贷款余额为132000000元,其中有28名成员贷款不能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违约金额为41940000元。电子协会称不清楚基金成员具体债务偿还情况,韦兴荣亦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关于小微共同基金的合法性的问题。韦兴荣主张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不具备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设立小微共同基金不具备合法性,是违法行为。而案涉《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合同》亦不合法,理由为质押属于担保的形式之一,主合同尚未存在,质押不能超越主合同设立权利义务。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回应,小微共同基金是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合作的共同基金,不是韦兴荣上述所述法律所规定的公募或者私募资金业务,而是一种商业银行信贷产品,主要用于归集电子协会小微共同基金成员的保证金,解决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问题。另,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担保合同是指在一段时间内,债务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受最高额担保的约束,所以不存在主合同终止从合同终止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小微共同基金不属于韦兴荣主张的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一种信贷产品,设立该基金属于一种民事行为,现有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限制该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韦兴荣主张设立小微共同基金是违法行为的观点不予采纳,同时,韦兴荣主张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合法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韦兴荣不能证明其是受到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胁迫才签订案涉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是韦兴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到该申请书的约束。韦兴荣提交《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申请加入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并承诺承认《东莞市电子行业协会小微共同基金章程》,同意由电子协会作为该基金牵头人将基金资金缴存于基金牵头人会员单位奥达公司名下,并由广东南粤银行依照《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南粤小微最高质保字第0039号)约定对于本人缴纳的共同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等基金资金进行管理和处置。后经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出具《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韦兴荣成为小微共同基金的正式成员,并确认韦兴荣属于奥达公司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签署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2013年南粤小微最高质保字第0039号)的主债务人。最后,韦兴荣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电子协会缴纳了保证金及风险金。韦兴荣为案涉基金的正式成员,其所缴纳的保证金及风险金420000元理应受到《东莞市电子行业协会小微共同基金章程》的约束,根据上述基金章程规定,上述420000元属于小微共同基金的共同保证金的一部分,用于为该基金的全体成员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处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非仅仅为韦兴荣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贷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韦兴荣将上述保证金及风险金420000元直接交给了电子协会而非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亦佐证了上述事实。本案中,韦兴荣尽管已按照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但亦无权要求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退还其保证金及风险金420000元。理由为根据基金章程第十五条约定“为保持业务的稳定性,本基金在存续期内原则上不允许基金成员转让或退出基金,但当基金成员由于经营规模快速成长以致广东南粤银行提供的授信金额不能满足其需要或广东南粤银行认定其为需主动退出的风险客户的情况下,基金成员提出申请退出的,该基金成员已结清基金项下全部自有债务后向广东南粤银行提交含基金牵头人、会员单位奥达公司、基金成员签章同意的基金退出申请书,经广东南粤银行同意后可允许提前退出。提前退出的成员仅退回共同保证金的余额,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不予退还,待基金清算时再清退”的规定,韦兴荣作为基金成员是可以申请退出小微共同基金及要求返还其已缴纳的保证金及风险金,但现韦兴荣并没有满足退出该基金以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风险金的条件,故韦兴荣请求电子协会返还保证金、风险金以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收取韦兴荣保证金及风险金的是电子协会,并非南粤银行东莞分行,故韦兴荣请求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返还保证金、风险金以及利息亦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知案涉保证金及风险金420000元的运行轨迹为:韦兴荣→电子协会→基金成员奥达公司→奥达公司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即“广东南粤银行(东莞市奥达铝业有限公司)”账户〕。从上述轨迹看,案涉420000元是基金成员奥达公司作为基金保证金及风险金提供给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监控管理,并非韦兴荣直接提供给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又,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已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韦兴荣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韦兴荣请求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返还案涉420000元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韦兴荣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343.38元,由韦兴荣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韦兴荣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韦兴荣是否有权要求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电子协会返还保证金及风险金。案涉小微共同基金,是指基金牵头人电子协会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合作,以全体基金成员缴存于基金牵头人会员单位奥达公司名下的基金集合为全体基金成员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基金项下担保资金集合包括共同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以奥达公司名义将两类资金分别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开立专用保证金账户,由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监控管理。案涉小微共同基金的实质就是由基金成员自愿缴纳资金,用于为全体基金成员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新型信贷模式,并非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信托投资或证券经营业务,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韦兴荣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其他诱导行为致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韦兴荣在《广东南粤银行小微共同基金加入申请书》的落款处签字确认,韦兴荣应当充分理解申请书的全部内容,且应对其加入小微共同基金可能产生的风险负担有一般人的判断。韦兴荣在申请书中承诺承认《东莞市电子行业协会小微共同基金章程》,同意由广东南粤银行依照2013南粤小微最高质保字第0039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对其缴纳的共同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等基金资金进行管理和处置。韦兴荣提交申请后,遂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申请贷款,电子协会及奥达公司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出具《共同基金担保确认函》,韦兴荣再与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此后向电子协会缴纳保证金和风险金,电子协会并在网站公示了共同基金放款金额及包括韦兴荣在内的基金会成员名单。综上,韦兴荣在贷款前后所实施的行为均符合作为基金会成员所必须履行的程序,可以认定韦兴荣确实向电子协会申请加入小微共同基金,且已正式成为该基金会成员。故韦兴荣所缴纳的保证金和风险金理应受到《东莞市电子行业协会小微共同基金章程》的约束,即该保证金及风险金作为小微共同基金会担保资金的一部分,其目的是为全体基金成员在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而非单为韦兴荣向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贷款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该事实从韦兴荣系将保证金和风险金直接交付给电子协会而非南粤银行东莞分行亦可以得到印证。即使韦兴荣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根据《东莞市电子行业协会小微共同基金章程》第十五条及第七章“基金的终止与清算”之相关约定,现韦兴荣并不符合退出基金或要求退回保证金和准备金的条件,故韦兴荣要求返还保证金、准备金及相应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南粤银行东莞分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韦兴荣全额发放贷款,且其并非保证金和风险金的直接收取方,故韦兴荣要求南粤银行东莞分行返还案涉42万元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兴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86.75元,由上诉人韦兴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