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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胡某1与胡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528号原告:胡某1,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胡某2,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胡某3。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原告胡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婚生子胡某3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胡某2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胡某3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承担每月5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胡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胡某3,现随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一致认为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等原因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亦书面答辩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胡某3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根据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胡某3由被告胡某2继续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离婚;二、婚生子胡某3由被告胡某2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胡某1每月承担婚生子胡某3生活费500元(每年的生活费分两次支付,6月30日和12月31日之前各付一次,账号:62×××56,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名:胡某2),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告胡某1在婚生子胡某3的生日、节假日、寒暑假有探视的权利,被告胡某2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