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民终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闫琴与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贵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闰琴,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贵民,李闰琴,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祁贵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闰琴,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秦安县兴丰乡那坡村贾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池月路西、金桥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华新,职务不详。原审第三人:祁贵民,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永新村。上诉人李闰琴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连城建设)、原审第三人祁贵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6)新012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闰琴上诉请求:确认与江苏连城建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3年,乌鲁木齐县永丰乡人民政府“富民安居”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江苏连城建设委托祁贵民作为公司代理人参加新疆地区新农村工程的投标,并授权其签署和办理招投标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事后江苏连城建设中标,祁贵民作为江苏连城建设的负责人代理工程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2014年秋,李闰琴与爱人王金虎经老乡介绍到江苏连城建设工作;2015年4月28日,两人又到江苏连城建设承建的“富民安居”工程工作,工种为小工,并与祁贵民口头约定:管吃住、工资报酬每天180元、可借支,停工时一次性发放。2015年8月19日早,李闰琴与工友乘坐祁贵民安排由陈远超驾驶的三轮车前往工地干活时,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李闰琴与江苏连城建设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江苏连城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审第三人祁贵民未到庭,但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借用江苏连城建设的资质到政府备案承接工程,在政府进行备案时,其自行签字并无江苏连城建设的公章,双方属挂证关系。李闰琴由其招用,但在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工地上受伤,其不承担责任。李闰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江苏连城建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早,李闰琴乘坐陈远超无证驾驶的祁贵民的无牌三轮农用车,行驶至永丰乡公盛村三队时,因驾驶车辆失控翻下路基,造成李闰琴在内的多人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李闰琴经人介绍,在祁贵民永丰乡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工种是小工,工资每天160元,工资年终结算。2013年,江苏连城建设公司向第三人祁贵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祁贵民代理在整个工程项目建设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2016年8月17日,李闰琴向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江苏连城建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9月27日,乌鲁木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县劳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驳回李闰琴的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两种方式。2005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判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结合劳动者工作证、用工单位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或考勤记录或者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其他凭证认定。本案中,李闰琴虽出具了江苏连城建设向祁贵民出具的委托书、祁贵民向其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与江苏连城建设之间是否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筑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故祁贵民施工的永丰乡的富民安居工程对资质并无要求,一审庭审中,李闰琴亦未能提供工作证、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任何其他凭证,证实其与江苏连城建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闰琴与江苏连城建设之间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提到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告李闰琴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除李闰琴提供与其同一工地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敏的爱人李沛多的证人证言,欲证实祁贵民作为江苏连城建设的项目经理将其招用,其与江苏连城建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外,双方均再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生产要素的结合而建立,即劳动关系的确认须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故双方必须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劳动者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经本院查实,李闰琴系祁贵民招用,祁贵民系李闰琴提供劳动工程上实际的施工人,李闰琴所提供的劳动系与祁贵民口头协商的结果,其工作内容的安排、劳动报酬的发放均由祁贵民自行决定,而非江苏连城建设,即李闰琴与江苏连城建设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李闰琴要求确认与江苏连城建设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闰琴上诉称,江苏连城建设授权祁贵民为项目负责人,祁贵民的行为代表江苏连城建设,本院认为,祁贵民已自述其系借用江苏连城建设的资质承接工程,故江苏连城建设对祁贵民招用的劳务人员无从掌握亦不知晓,不符合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基本要件,故本院对李闰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审判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公维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