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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叶新河与汤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河,汤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71号原告:叶新河,务工。被告:汤敬民,自由职业。原告叶新河与被告汤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敬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河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2015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2016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敬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至2016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彭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敬民向原告叶新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新河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汤敬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广武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