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1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汪艳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汪艳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734号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汪建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男。被告:汪艳冰,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艳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艳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汪艳冰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汪艳冰委托原告办理上海金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变更事宜,合同价款为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约定股权收购变更事宜,但被告汪艳冰仅陆续支付原告13万元后,余款11万元却未按约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汪艳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汪艳冰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汪艳冰委托原告办理“上海金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股权收购变更事宜,合同价款为24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元;2、目标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支付150,000元;3、母公司股权变更完成后支付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8日完成了为被告汪艳冰办理全部约定股权收购变更的委托事宜,但被告汪艳冰仅陆续支付原告13万元后,余款11万元却未按约支付。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汪艳冰支付合同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合同、付款凭证、上海金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香港金龙昌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艳冰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为被告汪艳冰完成了约定股权收购变更的委托事宜,然被告汪艳冰仅向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委托费用,余款11万元却拖欠至今,故被告汪艳冰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委托费用1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艳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艳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费用11万元;二、被告汪艳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费用人民币11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汪艳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城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