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凤与卢举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卢举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288号原告:李凤,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卢举纲,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184949(1-1)。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凤诉被告卢举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被告卢举纲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卢举纲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30030.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12时03分,卢举纲驾驶皖BL8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10级伤残。经芜湖市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卢举纲负主要责任,李凤负次要责任。卢举纲为其所有的皖BL8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月原告曾就此次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15日镜湖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赔偿,共计152184.08元,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6年8月6日施行了二次手术,现就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举纲辩称,本起事故2016年已经法院处理,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1、后期产生的医疗费应按15%扣除非医保部分;2、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已鉴定过,且2016年判决书明确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营养应按照鉴定期限计算;3、原告后期产生的伙补无异议,交通费认可70元;4、遵循原判决方案,伤残项下和医疗项下超过交强险,按照原判决比例2:8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12时03分,被告卢举纲驾驶皖B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举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凤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所涉皖B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卢举纲,其为皖B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出院医嘱中有一年后若骨折愈合,可行内固定钢板螺钉取出术记载。同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所评定为:急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硬模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给予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1月,原告李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266204元,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20%、80%。上述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108934.76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147.8元〔(108934.76-10000)×80%〕;属于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有155429.6元,超出交强险下该项费用110000元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343.68元〔(155429.6-110000)×80%〕。2016年8月6日,原告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8月9日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术后3月内拄拐杖行走,防止再次骨折;2.3.4.(略)。2016年8月8日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取出内固定物,2.病休叁月。原告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用合计12011.53元。2016年12月9日镜湖区阿强便利店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其便利店从事收银、理货及货物保管等工作,月收入3500元。2016年8月6日李凤因取内固定住院治疗,休息期间工资停发。本院认为,原告李凤的二次手术是因2015年5月24日交通事故引起的,故被告卢举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虽在(2016)皖0202民初667号案中赔付了交强险限额和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但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尚有剩余,故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二次手术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011.53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2、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每日3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虽无加强护理,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30天,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为3427.57元〔(41690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按3500元计算较为适宜,本院予以准许。医嘱建休3个月,加上住院7天,原告以97天计算不违反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各项合计27275.77元,根据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卢举纲承担80%即21820.62元。被告卢举纲应承担的费用尚在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承担,被告卢举纲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以第一次鉴定中“三期”包含了二次手术的“三期”主张不应支付原告误工费等,但因第一次鉴定范围不包括二次手术相关事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芜湖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二次手术各项损失合计21820.62元;二、被告卢举纲不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凤负担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3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婉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