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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跃华与李红光、梅河口市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李红光,梅河口市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87号原告:孙跃华,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福,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红光,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然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跃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李红光、梅河口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福,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李红光及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跃华诉称:2017年2月26日20时40分许,李红光驾驶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吉E3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梅河口市电厂西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时,与沿建国路由南向北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孙跃华发生相撞,致孙跃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12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2165.24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500元,共计28422.81元,要求由三被告承担。2017年2月26日20时40分许,李红光驾驶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吉E3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梅河口市电厂西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时,与沿建国路由南向北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孙跃华发生相撞,致孙跃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第三者中有不计免赔险,合理的请求同意理赔。但我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李红光辩称:是我开车把原告撞伤,但车有保险,是全保不计免赔的,对原告起诉的数额,由法院和保险公司定,需要我承担的话我愿意承担。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我们是车辆所有人,但我们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6日20时40分许,李红光驾驶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吉E3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梅河口市电厂西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时,与沿建国路由南向北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孙跃华发生相撞,致孙跃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跃华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系阜康热电责任有限公司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跃华受伤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19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天,花医疗费21220.35元。诊断:头部外伤,左顶部软组织挫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孙跃华在梅河口市成栋牛大力炭火烤肉店打工。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记免赔险。现孙跃华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422.8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人财保险公司对提供的医院病历中关于孙跃华治疗用药,认为有的不合理,欲申请鉴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书面申请,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还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交通费收据提出异议。李红光,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李红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光所驾驶的车辆为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李红光是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应由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孙跃华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孙跃华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1.医疗费,共计21220.35;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天×19天);3.护理费,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7天,护理费为2537.22元(2人×2天×120.82元/天+17天×120.82元/天);4.误工费,2165.24元(113.96元×19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一张108元的票据,不符合实际,结合其伤情和出入院情况,本院酌定保护40元。综上,孙跃华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862.81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42.46元(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2165.24元+交通费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孙跃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0.35元(医疗费元21220.3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0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跃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2165.24元、交通费40元,合计1474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跃华医疗费112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合计131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梅河口市阜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跃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贵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