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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倪勇与李翰轩、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勇,李翰轩,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911号原告:倪勇,男,汉族,1999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法定代理人:倪心川,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倪勇父亲。法定代理人:邓秀兰,女,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倪勇母亲。委托代理人:徐天祥,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翰轩,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杨玲,四川优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东路22号1层。负责人:聂九利,该公司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2605、2607室、2609-2015室、3楼A室。负责人:宋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茂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公理。委托代理人张茂琴,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勇与被告李翰轩、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武侯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嗨汽车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案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倪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天祥,被告李翰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玲、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吴茂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69.1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10309.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2时52分许,被告李翰轩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17线郫县犀浦镇天府路路口时,与原告倪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倪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翰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倪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一嗨汽车公司系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倪勇自2016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5日在成都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1969.14元。医嘱取钢板需800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倪勇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城镇,系四川省经济管理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1班的学生。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被告李翰轩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原告驾驶时未满18周岁,不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未戴头盔,且加强车辆明显是改装车;其具有严重违法性,被告李翰轩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过高;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翰轩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修车用去1080元,修理车辆期间用去租车费2676.30元,被告李翰轩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一嗨汽车公司辩称,其将小型轿车出租给冯某某,冯某某将该车交由李翰轩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未满18周岁,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无证驾驶摩托车,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所有人将相应车辆交给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所有人应有责任,本案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其为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相应费用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李翰轩驾驶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限额,上述费用其只承担10000元,同时,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其护理费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摩托车未定损,相应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相应事故认定有异议,相应汽车为非运营性质,被告上海一嗨汽车公司将该车出租给不特定人使用,该车实际作为运营使用,且无运营证书,其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2时52分许,被告李翰轩驾驶小型轿车沿国道317线由郫县方向朝成都市方向行驶至事故地左转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倪勇驾驶其所有的由成都方向朝郫县方向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倪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倪勇违反规定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红灯时通行为由,确认倪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李翰轩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为由,确认李翰轩负事故次要责任。小型轿车车主是上海一嗨汽车公司;该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次责免赔比例为5%。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李翰轩均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上海一嗨汽车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冯某某(李翰轩是共同租赁人,合同上仅签署了冯某某的姓名),李翰轩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与冯某某约定承租方需承担保险赔付以外的100%,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事故损失,由承租方承担100%(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或保险公司不足额理赔的部分由承租方全额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承租方未如实完整提供理赔所需材料的情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5日,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及时换药、加强营养、必要时康复科继续后期康复;三个月内禁止承重等,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或断裂等,三个月后复查X片,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可以承重行走;术后1、2、3、6、12个月回院摄片复查,或根据医生要求时间来院复查;术后1年根据患者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可以取出内固定装置;建议全休、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不适随诊;二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8000元,以住院时实际产生为准。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共用去医疗费41969.14元,其中被告李翰轩垫付2000元,华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系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2月10日,倪勇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9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四川省经济管理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1班的学生;被告李翰轩提供的租车费发票,事故车辆在2016年10月5日至10月28日产生车辆租赁费4726元,每天产生费用196.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条款、服务手册、鉴定费发票、学籍证明、租车费发票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实。被告李翰轩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无维修清单,无法确认其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大小;商业险是否免赔;伤残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赔偿项目及金额。关于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的问题。交警部门以原告违反规定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红灯时通行为由,确认倪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李翰轩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为由,确认李翰轩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李翰轩承担30%的责任。关于商业险是否免赔的问题。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与说明义务,其主张商业险免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原告是在校学生,学习专业是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49969.14元(含后续医疗费),其中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费用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18%金额为899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400元。4.护理费1600元。5.残疾赔偿金52410元。6.鉴定费93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108109.14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010元(总额108109.14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399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93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43.69元(超出限额的医疗费39969.14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费用89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32174.74元×25%),由被告李翰轩承担4586.06元(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费用8994.40元+鉴定费930元=9924.40元×30%+保险公司不予免赔费用32174.74元×5%),由原告自行承担29469.40元(32174.74元×70%+9924.40元×70%)。本案中,被告李翰轩主张修车费及交通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翰轩未提供维修清单,无法证明相应维修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对其主张的维修费不予支持。被告李翰轩主张的交通费,因相应车辆系其租赁的,其维修期间在租赁期间范围,维修期间存在车辆租赁费用,且李翰轩主张14天(事故日至租赁车辆到期日)主张租车损失2676.3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支持。因原告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此费用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并按责任比例另行赔付473.41元(676.30元×70%),由被告李翰轩自行赔付202.8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953元,由被告李翰轩负担300元。同时,因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李翰轩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原被告各项费用品迭计算后,最终由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60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43.69元,由被告李翰轩赔偿原告412.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倪勇各项费用共计560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倪勇各项费用共计8043.69元。三、被告李翰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2.65元。三、驳回原告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倪勇负担953元,由被告李翰轩负担300元。相应费用已在上述判决款中品迭计算,被告李翰轩不再另行支付原告倪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