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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小平与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平,刘光明,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小平,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军,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光明,男,汉族,1955年10月26日出生。被申请人(异议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献华。委托代理人黄国宝,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小平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平与被执行人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湘0381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异议审查查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平与被执行人刘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执行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刘光明于2014年3月19日与异议人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执行人刘光明对韶关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BT建设项目进行承包,该建设项目是异议人与广东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承包人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遂于2016年1月7日向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局发出(2015)湘法执字第0676-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湘法执字第06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刘光明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在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享有的工程款人民币1730350元,并提取至法院指定账号。异议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认为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协助执行事项侵犯了异议人的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前述工程的承包方为异议人而非刘光明,享有该建设工程款收入的只能是异议人而非刘光明。请求撤销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协助执行事项。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异议审查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已经裁定异议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协助执行人;同时,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与本案被执行人刘光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遂裁定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执字第0676-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湘法执字第06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陈小平申请复议称,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与被执行人刘光明实际上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与被申请人怠于支付实际应当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侵害了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湘乡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事项并不侵犯被申请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权益。遂请求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执异42号执行裁定。被申请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81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查查明,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异议裁定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阶段,被申请人(异议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中明确表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对象工程款属于异议人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执字第0676-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湘法执字第067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决定扣留被执行人刘光明以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南出口整治(韶南大道延长段——百旺大桥至韶冶段)建设项目部的名义在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享有的工程款,其实质是要求广东省韶关市公路局、省道248线百芒坳至转溪段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处对刘光明履行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因此,异议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湘乡市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前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视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湘乡市人民法院在没有对异议人央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效释明的情况下,径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该异议裁定,发回该院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昊审 判 员  贺一农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