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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2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乌云与才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云,才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322执128号申请执行人乌云,女,蒙古族,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被执行人才拉,男,藏族,现住青海省尖扎县尖扎滩乡。申请人乌云与被执行人才拉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青280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的内容为:被告才拉赔偿原告乌云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人乌云于2016年9月9日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赔偿款人民币13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才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乌云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才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4月26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乌云尚未实现的债权人民币13500元,应由被执行人才拉继续清偿。被执行人才拉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乌云可持原据以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280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  萍代理审判员 项杰端智代理审判员 晁 生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绽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