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耀权与曾纪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权,廖康震,曾纪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568号原告:徐耀权,男,汉族,1955年04月12日出生,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国,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康震,男,汉族,1957年10月0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曾纪敏,女,汉族,1986年05月21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908346132D。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奉节支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原告徐耀权诉被告廖康震、曾纪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国、刘习,被告廖康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纪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养费4550元,误工费21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5228.8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廖康震和曾纪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6日9时10分,被告廖康震驾驶车牌号码为渝FX的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曾纪敏),沿省道201从兴隆向奉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1150公里加100米处时,因街道超车,在变回自己右侧车道时,与右侧原告驾驶的车牌为渝F**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耀权及其车上的乘客余供容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12月23日,奉节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康震承担全部责任,徐耀权和余供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耀权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5天。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耀权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和营养期评定为120日。经了解渝F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耀权和余供容自行垫付了医疗费共17056元。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双方未对赔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廖康震辩称,车子是我的,只是用了曾纪敏的身份证登记,保险也是我买的,出事了后果我自负。医疗费我垫付了一部分,原告自身也垫付了一部分。我车子是保了险的,按国家规定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纪敏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辩称,事故是被保险人负全责。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我司已经为徐耀权垫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直接支付给人民医院的。对于具体的费用:伤残等级偏高,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付91天;营养费1000元合理;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已年满62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即便误工费支持,误工期也最多支持106天;护理期偏长,应按80元/天计付;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9时10分,被告廖康震持C1驾驶资格证驾驶渝FX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从奉节县兴隆镇向奉节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150公里加100米时,因廖康震借道超越原告徐耀权驾驶的渝F**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变回廖康震自己右侧车道时,廖康震的车辆右侧与徐耀权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擦挂后摩托车倒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徐耀权及其乘客余供容(徐耀权的妻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廖康震在超越前车后变更车道时未拉开足够长度的超车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廖康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耀权、余供容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徐耀权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额骨额突、左侧颞顶骨骨折、鼻骨骨折,双肺挫伤,创伤性脾挫伤等二十项。出院医嘱为: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5天。原告徐耀权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支付至奉节县人民医院账户。剩余部分医疗费原告徐耀权和被告廖康震分别进行了垫付,经当事人协商,徐耀权、廖康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均同意原告徐耀权和被告廖康震垫付的医疗费不纳入本案处理。2017年3月21日,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1.原告徐耀权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徐耀权的误工期为180日;3.护理期为120日。因此次鉴定,原告徐耀权垫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廖康震驾驶的渝F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纪敏(系廖康震儿媳),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廖康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耀权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奉节县兴隆镇场镇(镇政府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在奉节县徐姐腊肉经营部从事腊肉加工的工作。原告徐耀权的妻子余供容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在奉节县荣利宾馆从事清洁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徐耀权提交的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徐耀权一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居委会与奉节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自来水收费票据,电费清单,证明及营业执照,徐耀权与余供容的结婚证;被告廖康震提交的廖康震的驾驶证,F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曾纪敏身份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提交的垫付通知,银行回单,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诉辩称,可以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廖康震存在过错,原告徐耀权无过错,故廖康震理应对徐耀权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廖康震驾驶的渝F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徐耀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徐耀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廖康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纪敏仅为渝F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廖康震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且曾纪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曾纪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全案证据,对于损失项目和计付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徐耀权、廖康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协商一致,不纳入本案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徐耀权的身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可按重庆市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年计付,因徐耀权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付年限为19年;对于原告徐耀权主张的余供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余供容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对原告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付91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徐耀权的伤情,参考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护理期本院确定为120天,按100元/天计付。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奉节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确定为2000元。误工费,虽徐耀权在奉节县徐姐腊肉经营部从事腊肉加工的工作,但徐耀权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15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64元计算,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3月20日共计105天,但被告方在庭审中自认计算106天(住院91天+出院后休息15天),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自认予以确认,误工期按106天计付。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佐证,纳入原告徐耀权的损失范围。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徐耀权的伤情及被告廖康震的过错,确定为8000元。综上,下列项目可计入原告徐耀权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165613.12元(27239元/年×19年×32%);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3、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9689.27元(33364元/年÷365天×106天);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4752.39元。对于上述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5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徐耀权抢救费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金额现已赔付完毕,故上述款项65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上述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余供容亦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且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两位伤者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可先满足两位伤者的一位,无需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金额,故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仅为另一伤者余供容预留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份额。对于上述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780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000元(110000元-8000元-4000元),不足部分89802.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项目中的鉴定费2400元,因本院仅对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和第三项予以了采信,故对于此两项所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廖康震负担,剩余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徐耀权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耀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徐耀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6352.39元;被告廖康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耀权鉴定费1600元;驳回原告徐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原告徐耀权已预交),由原告徐耀权负担228元,被告廖康震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方 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