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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涟水县锦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锦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4号原告涟水县锦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转盘东100米。法定代表人卢正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涟水县锦辉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H×××××/苏H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2016年11月5日01时许,钱天荣驾驶苏H×××××/苏H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青岛境内行驶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损坏、驾驶员钱天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黄岛大队认定,钱天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用183666元,支付施救费用5100元,支付钱天荣医疗费用33910.97元。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83666元,施救费用5100元,驾驶员钱天荣医疗保险金33910.97元,合计222676.97元。原告举证如下:1、车辆保险单1份;2、车辆维修明细1份;3、施救费发票1张,计5150元;4、驾驶员医疗费票据,以及医药费用药清单各1张,计33910.97元;5、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6、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没有异议,原告的车损被告定损为50000多元,并应扣除对方的无责赔付100元,施救费应当提供相关的施救费票据,对驾驶员的医疗费也应当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1000元,另外超出1000元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苏H×××××/苏H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52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5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0时至2017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5日1时许,钱天荣驾驶苏H×××××/苏H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青岛境内沿G29由西向东行驶至G29线团结路口西侧时与前方鲁Q×××××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损坏、驾驶员钱天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黄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钱天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H×××××受损车辆拖至修理厂后,被告去查看定损,对定损价值原告没有同意,后原告受损车辆在涟水康达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用183666元,支付施救费用5150元,支付钱天荣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33910.97元。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广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苏H×××××/苏HQ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5419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被保险车辆维修后车损零部件的残值大约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鉴定评估报告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以及车上驾驶员受伤,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被保险车辆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的鉴定,其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应扣除车损零部件残值700元,为便于执行,残值归原告所有,在保险金中扣除残值相应的价值。被告辩解在交强险中应扣除对方财产损失的无责赔付100元,以及医疗费无责赔付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中,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评估费以及施救费承担问题,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实际发生515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5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锦辉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153394元、医疗保险金32910.97、施救费51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97404.97元。残值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原告负担393元,被告4249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