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时登玉与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登玉,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戴奕君
案由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登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女,193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焦桂珍(系原告之女),女,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伟明,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姬东明,该营业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臻南,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臻南,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戴奕君,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诉人时登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被上诉人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时登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和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承担上诉人时登玉原审诉请金额的50%。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海证券有限公司营业部证券经纪业务操作规范》明确“必须由客户本人凭本人身份证和客户资金卡办理密码重某申请”,证券公司对“客户本人”的识别应当通过照片比对进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营业厅录像来证明其所称“第三人找了个男的带着身份证来办理”的说法。2、《密码重某申请单》上“焦志荣”的签名与其之前材料上的签名从肉眼就可判断不一致,被上诉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应对客户损失承担责任。3、焦志荣突然猝死,生前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和资金卡,加之交女友不慎,也是造成本案损失的一个原因,故要求其承担对等的混合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时登玉的诉请是家庭内部纠纷或与第三人财产纠纷有关,证券公司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已尽到审核义务。2、实践中,证券公司办理密码重某只需核查身份证的合法真实性并适当进行人脸识别。本案中,第三人带一个与焦志荣长得较像的男性前来办理业务,证券公司难以分辨是否本人。据此,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戴奕君未作答辩。一审中,上诉人时登玉起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时登玉损失人民币809,178.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时登玉利息损失(以809,17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焦志荣、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存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焦志荣,乙方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结算账户指甲方在丙方开立的,用于银行资金往来结算的存款账户,乙方不再直接办理甲方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取服务。甲方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先将资金存入其在丙方的银行结算账户,再通过银证转账方式将资金转到其在乙方的证券资金台账。甲方取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通过银证转账方式转向到其在丙方的银行结算账户……乙方、丙方郑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证券交易委托或资金划转均视为有效的甲方指令。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及甲方其他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甲方应妥善保管其证券账户卡、客户卡及个人银行借记卡/银行存折或机构客户银行存款账户证明文件……甲方遗失个人银行借记卡/银行存折,应及时向丙方办理挂失。在挂失生效前已发生的转账业务所产生的损失及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28日,焦志荣签字确认《投资者重要信息发送约定书》。该约定书载明,备用联系人为第三人戴奕君。2014年10月30日,焦志荣与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客户号为XXXXXXXXXXXX,甲方焦志荣,乙方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甲方选择乙方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并以乙方为指定交易点。乙方经审核同意接收甲方委托,甲方指定交易的证券账户为A股AXXXXXXXXX。甲方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焦志荣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经纪业务操作规范》载明:“……客户办理客户资金卡密码重某业务必须提供的有效证件:(1)自然人客户:必须由客户本人凭本人身份证和客户资金卡办理密码重某申请……经办人员必须严格审核客户提供的相关证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经办人验证完毕后,请客户填写《资金账户_申请单》,在下划线处填写‘重某密码’,先为客户办理密码清空业务。密码清空后,客户资金卡密码为六个零,经办人员必须请客户当场通过小键盘重新设置客户资金卡密码,并提醒客户妥善保管密码……”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及大统路营业部称,《经纪业务操作规范》规定本人凭身份证和资金卡可以办理密码重某,但实践操作中,身份证很重要,因为资金卡也是可以凭身份证重新补办的。时登玉提供的《资金账户_申请单》载明:“申请人姓名焦志荣,资金卡号XXXXXXXXXXXX,申请日期2015年7月20日,申请项目为密码重某,证件名称为身份证,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申请原因为密码忘记……”该《资金账户_申请单》上加盖有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的柜台账户业务专用章。该《资金账户_申请单》上有“焦志荣”字样的签字。截至2015年7月20日,焦志荣(股东号AXXXXXXXXX)的系争证券账户里留存现金为567,930.96元,股票证券市值为241,3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焦志荣的系争证券账户共计向其交通银行存管账户(即尾号为1062的交通银行卡)转出970,200元,其交通银行存管账户共计向其证券账户转入300,00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18日,焦志荣的交通银行存管账户发生多笔ATM机取现和柜台取现。2015年12月18日,时登玉的法定代理人焦桂珍就焦志荣的交通银行存管账户向交通银行申请挂失。2016年5月31日,时登玉的法定代理人焦桂珍签名确认一份《确认函》,申请将焦志荣生前在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过户至时登玉名下。该确认函明确载明:“考虑到焦志荣生前与第三人戴奕君同居……”2016年6月2日,时登玉的法定代理人焦桂珍又向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统路证券营业部撤回于2016年5月31日申请的非交易过户申请。原审中,时登玉明确表示焦志荣的身份证以及焦志荣的系争交通银行卡均不在时登玉处。一审法院认为,焦志荣与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作为焦志荣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理应在办理焦志荣证券账户密码重某中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本案中,焦志荣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显然,2015年7月20日,至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申请办理密码重某的人并非焦志荣本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称,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戴奕君伙同一位长得很像焦志荣的人前去办理密码重某业务,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通过第二代身份证阅读器核验了身份证的真实性并核对了身份证与持身份证的男子,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认为,因办理密码重某的人在《资金账户_申请单》中正确书写了焦志荣的身份证号和资金卡号,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也详细陈述了用第二代身份证阅读器核验身份证的操作流程,相关陈述与《经纪业务操作规范》基本对应,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和上海证券公司就不对应处也进行了合理解释,综合考虑焦志荣签字确认的《投资者重要信息发送约定书》载明备用联系人为戴奕君、时登玉的法定代理人焦桂珍签字确认的《确认函》载明焦志荣生前与第三人戴奕君同居等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审认定,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关于办理密码重某业务相关陈述的高度可信性,以及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在办理焦志荣证券账户密码重某中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高度可能性。时登玉提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未核对持身份证的人是否为本人,其是否核实过真实的身份证也不得而知。但时登玉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时登玉明确表示焦志荣的身份证不在时登玉处,时登玉也未就焦志荣的身份证申请挂失,故对于时登玉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时登玉还提出证券公司只需要稍微留意,就能根据预留的签名、照片、地址得知并非焦志荣本人办理业务。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辩称,不能根据损失反推证券公司未尽合理义务。原审认为,更改联系地址并不足以证明办理密码重某的人并非焦志荣本人,要求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毫无差错地核实签名、照片等信息无疑加重了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应履行的义务。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以现有的技术手段充分履行了审查义务,不存在未谨慎履行审查义务的违约行为。退一万步说,假设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在办理密码重某业务时存在一定过错,但是焦志荣证券账户密码重某这一节事实并不能导致时登玉所述的损失。根据《存管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证券客户取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通过银证转账方式转向到其在交通银行的银行结算账户。事实上,2015年7月20日(焦志荣的证券账户密码重某日期)至2015年12月9日,焦志荣的系争证券账户与其交通银行存管账户的确发生了数笔转账。值得注意的是,在焦志荣的证券账户密码重某事件发生后,凭借焦志荣证券账户密码从焦志荣证券账户转至焦志荣尾号为1062的交通银行卡号的资金仍处于安全的范畴。然而,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18日,焦志荣的交通银行存管账户发生多笔ATM机取现和柜台取现,而正是上述取现操作导致了时登玉所述的损失。综上,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和上海证券公司在进行密码重某业务中并无过错,假设其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也不能导致时登玉所述的损失。故对于时登玉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时登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时登玉提供死者焦志荣生前照片一份,要求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提供录像予以比对。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提供2015年7月20日10:52至11:00营业部视频资料,以证明当时系一位身穿蓝白条纹衣服、戴眼镜的男士和穿黑色连衣裙的女士来营业部一楼柜台办理更改密码业务。上诉人时登玉对上述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不全,没有充分显示两位办理业务的过程。本院对上述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在办理密码重某业务时是否合法合规,是否需要对焦志荣账户密码被案外人重某的结果承担责任。根据《上海证券有限公司营业部证券经纪业务操作规范》的规定,自然人客户办理资金卡密码重某业务必须由客户本人凭本人身份证和客户资金卡办理申请。本案中,密码重某业务的办理发生在焦志荣去世之后,因此申请办理业务的人确非客户本人。但是,申请人正确填写了焦志荣的身份证号和资金卡号,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也详细陈述了第二代身份证阅读器核验身份证的操作过程,同时,从监控录像的内容来看,密码重某申请人系一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这些特征与焦志荣存在较高相符性。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员工在办理业务时并未识别、核验出申请人非焦志荣本人,但考虑到该营业部员工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依据操作规范对客户性别、年龄或其他基本特征进行了审核识别,尚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在密码重某办理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相关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上海证券公司大统路营业部和上海证券公司承担。至于上诉人时登玉提出《密码重某申请单》上“焦志荣”的签名与其之前材料上的签名从肉眼就可辨别出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证券公司在办理柜台业务时确实负有对客户签名真实性的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但也需兼顾安全和效率,如果要求柜员一一核对业务办理申请单上的签名和客户档案材料上签名的一致性,则过分加重了证券公司的审核义务,也不符合客观现实,故对上诉人时登玉的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时登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8.84元,由上诉人时登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竺常贇审 判 员 朱颖琦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