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晓群与陈素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群,陈素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980号原告:陈晓群,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陈素美,女,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陈晓群与被告陈素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柴海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实属违约。故此原告实在无奈自己承担了被告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年11月16日由原告陈晓群担保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2、2015年11月18日柴海超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陈晓群代被告陈素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素美无质证意见,亦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陈素美由原告陈晓群担保从柴海超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该款到期后,柴海超向被告陈素美索要借款,被告陈素美未能还款。2015年11月18日原告陈晓群代被告陈素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陈晓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晓群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陈晓群为被告陈素美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后还款,原告陈晓群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陈素美给付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晓群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