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988号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杜青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凤,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该公司职工。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该公司职工。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凤、孙冰及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12508.45元及银行利息50225.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2月有经济往来,被告主要从原告处购进雷管,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541413.45元。2015年2月6日和5月12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进电雷管总计10万发,金额为121095.00元,被告又付给原告货款1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512508.45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种种理由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看一下原告的合同真伪;2、利息应按法院计算得出;3、想看一下原告的对账单怎么计算得出的尚欠货款;4、诉讼费依据法院判决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经济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雷管,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541413.45元,2015年2月6日和5月12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进电雷管总计10万发,金额为121095.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5月13日分两次付给原告货款15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512508.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账函、电子账页、银行对账单、发票2张、发货凭证2张、购买证2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雷管发货至被告处,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250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以51250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结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支付利息50225.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吉阳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2508.45元及利息50225.83元。案件受理费9428元减半收取4714元,由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