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华成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华成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876号原告: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城市花园6幢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69037523R(1-2)。法定代表人:鲍小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泽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山市华成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商山镇浮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677562304M(组织机构代码67756230-4)。法定代表人:吴易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华成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华成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127914.1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在上述工程款额度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天下徽州商山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古建筑部分、古建装饰、样板房施工以及部分仿古园林的附属配套工程,此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权责又补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但因被告资金及组织管理问题,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暂时停工,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进行对账并形成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127914.10元。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款,然后被告分文未支付。该工程因被告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并诉讼,且现已被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工程无法继续。鉴于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4条及第44.2条之规定,原告得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另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原告依法对上述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天下徽州商山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古建筑部分、古建装饰、样板房施工以及部分仿古园林的附属配套工程,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价款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六个月支付一次,按照每六个月完成工程量总产值累计工程款的90%支付,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可停止施工,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按银行同期利息双倍(年息约为15%)自进度款结算日起至支付进度款日止的利息。后原、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生效,合同全部工程日历工期728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向本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停工。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形成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127914.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127914.1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在上述工程款额度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27914.10元系双方书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前述工程款2127914.10元的性质为本案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进度款,双方确认该款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欠的工程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利息诉请中部分予以支持,即利息按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在上述工程款2127914.10元的额度范围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精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华成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黄山市华成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7914.1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黄山市华成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下徽州商山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古建筑部分、古建装饰、样板房施工以及部分仿古园林的附属配套工程在被告黄山市华成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127914.1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443元,由被告黄山市华成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平代理审判员 程海鸿人民陪审员 孙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信朋附:证据目录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承建天下徽州商山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的古建筑部分、古建装饰、样板房施工以及部分仿古园林的附属配套工程,此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权责又补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双方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明确了各方权利义务,并就合同解除权予以约定。4.黄山市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对账单一份,及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672158.25元系原件,3455755.85元系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4127914.1元,被告拖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127914.1元的事实。5.2013年黄山市华成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大事项通知书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两张),2015年催款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原件一份,2016年致被告催款函一份,寄给吴幼男快递单一份,寄给毛惠刚律师快递单复印件一份,关于原告请求归还垫付借款资金的函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的事实。6.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要求原告暂缓施工),证明合同解除是因被告逾期付款以及被告投资的项目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得以实行解除权。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两份,证明监理单位确认了工程款金额,我方也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