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包新杰与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新杰,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58号原告:包新杰,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魏飞,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包新杰与被告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魏飞偿还货款6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魏飞负担。事实和理由:魏飞系原味妈妈菜饭店老板,包新杰给魏飞经营的饭店供应干货。2016年8月28日经双方清算,魏飞给包新杰出具拖欠货款68900元欠条。该款经包新杰多次催要,但至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魏飞未到庭,无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飞系原味妈妈菜饭店老板,包新杰给魏飞经营的饭店供应干货。2016年8月28日经双方清算,魏飞给包新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干货款共计68900元”。该款经包新杰多次催要,魏飞总是躲避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包新杰当庭提交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其当庭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魏飞购买包新杰的干货食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魏飞拖欠货款68900元至今未予清偿的事实存在,故魏飞应承担清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包新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包新杰货款6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及公告费480元,计2003元,由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