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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靖乡榆沟村照树窑小组。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8时许,靖边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得知在靖边县镇靖乡榆沟村有吸毒人员活动,民警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1包,经称量重10.71克。经鉴定,从张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疑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10.7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该毒品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