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萍与重庆市金谷云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惠基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萍,重庆市金谷云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惠基,杨思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谷云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郭坡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304984176。法定代表人:李惠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基,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敏,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李惠基妻子,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诉人刘萍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金谷云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谷公司)、被上诉人李惠基、被上诉人杨思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刘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科,李惠基,并作为金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刘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金谷公司、李惠基、杨思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金谷公司开支明细记账表记载的支出资金的来源。金谷公司开支明细记账表系刘萍对自己经手的金谷公司开支、收入情况所做的记载,并经金谷公司二股东李惠基、曾祥建对账确认。刘萍经手开支的费用均系刘萍自有资金,金谷公司并未向刘萍提供资金以供支出,一审判决未查明该明细表记载的支出资金的来源,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从录音资料内容可以看出,录音资料中各方当事人对话对账时,并非凭空报数字,而是对着资料对账,上述记账明细表即是对账资料之一,另包含其他资料。一审判决将各证据孤立认定,未对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从录音资料内容可以看出,李惠基是明确认可刘萍为金谷公司垫资的。四、一审判决未查明李惠基一方明确认可的、应支付刘萍一方款项共计258951.95元的具体组成。从录音资料内容可以看出,该金额是李惠基明确认可的,该款项总额即包含本案诉争的刘萍垫付款。金谷公司、李惠基、杨思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谷公司、李惠基、杨思敏连带清偿刘萍为金谷公司垫付的费用69086.64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3768.87元,并判令金谷公司、李惠基、杨思敏给付从2015年7月23日起以69086.64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谷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1日,成立之时为个人独资公司。2014年10月11日,李惠基与曾祥建(刘萍丈夫)签订《重庆市金谷云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惠基以1元的价格将其49%的股权转让给曾祥建等主要内容,并于2014年10月28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自此,刘萍到金谷公司工作,从事与会计、出纳相关的一些工作。之后,即于2015年7月曾祥建(刘萍丈夫)因故欲退出金谷公司,刘萍亦不再在金谷公司工作,故于2015年7月23日向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基移交了报销凭证、报税盘、员工档案等资料。2015年8月4日,李惠基与曾祥建签订《重庆市金谷云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曾祥建以1元的价格将其49%的股权转让给李惠基等主要内容,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2015年8月4日,李惠基与曾祥建又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金谷公司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惠基承担,曾祥建认缴出资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金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刘萍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及金谷公司开支明细记账表,拟证明刘萍为金谷公司垫付了费用69086.64元,该院审查这两份证据资料,一方面,金谷公司开支明细记账表系收入、支出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刘萍为金谷公司垫资;另一方面,在录音中,虽然谈及相关内容,但该录音明显证明就刘萍是否为金谷公司垫资及已垫付多少资金存在争议,不能证明刘萍主张的垫付资金的事实及双方就垫付资金利息的计算已达成或曾达成一致意见等相关事实,故该院对刘萍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刘萍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为金谷公司垫付资金69086.64元,故其要求金谷公司、李惠基、杨思敏清偿垫付资金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萍负担。二审中,刘萍举示以下证据:1.刘萍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24页(2014年11月1日-2015年7月31日);2.刘萍的支付宝支付记录21页(2015年1月1日-2015年7月31日)。用以证明:刘萍在一审举示的金谷公司开支明细结账表中载明的相关款项是刘萍用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或支付的,开支明细结账表中的大部分支出款项与刘萍的银行流水或支付宝记录能够相互对应。审理中,刘萍表示其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所支出的款项能够与金谷公司开支明细记账表相互印证的款项总计金额为66505.7元。金谷公司、李惠基、杨思敏质证后对刘萍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萍所统计的与金谷公司开支明细记账表相对应的66505.7元款项中有17780元款项系借款,已经另案判决认定,刘萍在本案中又重复予以计算;除此之外的其他付款虽与金谷公司的开支明细记账表对应,但该开支明细记账表是刘萍制作的,不能证明是为金谷公司垫付的款项。审理中刘萍认可该17780元款项应从支付其为金谷公司垫付的资金66505.7元中扣除,并认为金谷公司、李惠基、杨思敏应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审中,金谷公司提出刘萍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3日期间从金谷公司账户取走了160800元,刘萍予以否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刘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5月11日,刘萍向本院递交了要求对杨思敏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的书面函件。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刘萍是否为金谷公司垫付了69086.64元资金。2.李惠基对金谷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刘萍在一审中举示的金谷公司开支明细记账表,以及二审中举示的银行流水清单和支付宝支付记录,并结合李惠基、金谷公司、杨思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刘萍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支出的款项在支出时间、用途、金额等方面能够与金谷公司开支明细记账表记载相对应吻合的款项共计为48725.7元。据此,本院认定刘萍为金谷公司经营活动垫付了48725.7元款项。虽然金谷公司、李惠基对金谷公司开支明细记账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李惠基作为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金谷公司开支明细记账表上签名并加盖了金谷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证明李惠基对金谷公司开支明细记账表的相关记载内容予以了审查并进行了确认。至于二审中金谷公司提出刘萍在担任金谷公司出纳期间将金谷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取走了16万余元并占为己有的问题,因金谷公司并未就此举示相应证据且刘萍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金谷公司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金谷公司应及时向刘萍归还垫付款项48725.7元。至于刘萍要求金谷公司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刘萍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金谷公司之间就该笔垫付款项有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约定。鉴于刘萍为金谷公司垫付款项,的确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认定金谷公司应以垫付资金48725.7元为基数从刘萍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刘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金谷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李惠基系该司股东,李惠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李惠基对金谷公司的本案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刘萍向本院提交书面函件表示放弃要求杨思敏对金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刘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刘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改判,系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所致,不属一审错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金谷云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萍支付垫付资金48725.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8725.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上诉人李惠基对被上诉人重庆市金谷云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上诉人刘萍负担301.43元,被上诉人重庆市金谷云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惠基负担50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上诉人刘萍负担602.86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金谷云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惠基负担1018.14元。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