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廷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邬廷怡,XX,廖菁,李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三楼四号。法定代表人:夏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邬廷怡,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勇,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玲,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菁,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玲,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克松,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再审申请人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邬廷怡、XX、廖菁、李克松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名家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借条上的公章和办理质押登记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1、名家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2日,设立时公司名称为“贵州名家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司名称正式变更为“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公司名称的变更,名家汇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经公安局核准并备案了新公章,公章上显示公章编号为5222010015935。2、邬廷怡借条上所加盖的公章以公司注册号作为公章的编号,有15位数,而公安局核准的公章仅13位数,故该公章不符合公章刻制编号规则的基本常识。3、李克松在没有经过申请人名家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公章以及假冒股东夏凯的名义签署股东会决议办理质押登记。(二)一审法院关于名家汇公司“不能对该公司成立之后至新印章启用之前的时间范围内公司实际使用那枚印章作出合理说明,依据原告邬廷怡实际出借款项转至为名家汇公司的账号和被告名家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加盖尾号为4132的印章的情况,足以说明尾号为4132的印章系被告名家汇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的印章”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极不负责任的。1、公司自成立直至2012年10月29日的名称均为“贵州名家汇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不可能自成立以来就在使用“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新印章启用之前无需也不可能去刻印不能备案的公章。2、一审法院认定名家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提交材料的依据是相关登记附表。一审法院忽略了该附表未填写日期,该登记附表其实是邬廷怡与李克松在申请质押登记时提交的,并非名家汇公司所使用。3、邬廷怡只提供登记附表,正说明邬廷怡与XX及李克松相互串通,将使用假公章的后果嫁祸于申请人名家汇公司。4、一审法院要求名家汇公司对“实际使用那枚印章(尾号为4132)作出合理说明”实属强人所难,本身该章就是一枚假章,名家汇公司无从说明。5、关于“原告邬廷怡实际出借款项转至为名家汇公司的账号”,是因为李克松是名家汇公司的股东,其个人往来账款常经公司账号进出,该款项与名家汇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借条不是名家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1、借条及办理质押登记时所使用的公章均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是假的,名家汇公司根本不知情,故借款担保以及质押登记不是名家汇公司的意思表示。2、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惟一有权代表企业进行意思表示的主体,也是惟一有权代表企业使用公章的主体,交易的相对方应该对主体身份、公章来源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其明知或从常识判断应该知道公章不是企业的行为,那么,这样的盖章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本案邬廷怡知道或应该知道尾号为4132的公章是假章,不代表名家汇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综上,再审申请人名家汇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XX、廖菁提交意见称,(一)名家汇公司使用的两枚印章均为依法刻制,并实际使用。(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廖菁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送达的任何有效法律文书。2、XX、廖菁在二审阶段申请追加李绍军、石伦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采纳。(三)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邬廷怡2013年2月1日向XX的600万元借款实为工程保证金。2、实际债权人为李绍军,邬廷怡仅是代理人。(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XX代名家汇公司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对保证金的利息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本案保证金不需要支付利息。2、即便需要支付利息,XX实际已偿还利息3524588.71元、本金2315411.3元,尚欠本金3684588.7元、利息346452.2元,共计4031040.9元。再审审查期间,名家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登记证颁发及归档记录表;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4、情况说明;5、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等;6、证人证言;7、股权出质信息查询;8、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9、股权出质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中,部分证据已经一审原告邬廷怡、一审被告名家汇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举证质证,名家汇公司二审未提起上诉,也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且名家汇公司并不主张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名家汇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查明,名家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李克松、夏凯各出资1000万元,分别持有名家汇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夏凯。名家汇公司申请再审称,名家汇公司设立时名为“贵州名家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正式变更为“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于2012年11月21日经公安局核准并备案了编号5222010015935的新公章,故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编号为522230000014132的“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2月1日,出具借条时,按照名家汇公司申请再审的陈述,其已于2012年10月29日由“贵州名家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名家汇公司在一审期间即提交了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1日启用了编号为5222010015935的“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但启用编号为5222010015935的“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不能说明名家汇公司从未持有和使用过编号为522230000014132的“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李克松与夏凯都是持有名家汇公司50%股权的股东,李克松虽非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李克松对外以名家汇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足以使善意的相对人相信加盖的是名家汇公司真实的印章。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非专业的印章管理、鉴定人员,要求其从印章编号的位数是15位还是13位即能判断出是否是经公安机关核准备案的印章,已超出对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合理要求。且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名家汇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加盖了编号为522230000014132的印章,虽然名家汇公司提出该行为系李克松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名家汇公司,但理据不足。另外,一审查明邬廷怡的实际出借款项通过信用社(银行)转入到了收款人为名家汇公司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铜仁锦江支行账户为23×××97的账号。虽然名家汇公司申请再审称,因为李克松是名家汇公司的股东,其个人往来账款常经公司账号进出,该款项与名家汇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名家汇公司账户接收该款项的行为,足以使人相信名家汇公司有积极参与的意思表示。名家汇公司认为该款项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理据不足。至于被申请人XX、廖菁提出的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因XX、廖菁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不予以审查。综上,名家汇公司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不足,其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肖玉坤书 记 员 刘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