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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军与傅遵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军,傅遵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612号原告:崔军,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峰,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遵荣,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和(系傅遵荣之夫),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鸭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崔军与被告傅遵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峰,被告傅遵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562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原告将户籍迁至被告所在的济南市历城区彩石街道东彩石村(以下简称东彩石村)。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因东彩石村土地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发放,自2015年1月至今,东彩石村先后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共计56247元,原告所应得的补偿款被被告领走,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拒绝返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傅遵荣辩称,原告崔军在2015年5月14日起诉过被告,被告已支付补偿款7370元,该补偿款是2015年5月14日之前村里发放给原告的补偿款。如果原告崔军同意将户口迁出东彩石村,我同意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城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95号卷宗中的被告傅遵荣父亲傅其海出具的说明一份和补偿款明细表两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军与被告傅遵荣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崔军将户口迁至东彩石村227号。原告崔军与被告傅遵荣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崔军与被告傅遵荣离婚后原告户籍仍在被告户籍所在地东彩石村227号。东彩石村因土地被依法征用,于2016年9月与2017年1月,向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与被告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傅遵荣领取,原、被告两次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00702元,原告提交省委党校占地征地款分款发放表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另,原告提交由李腾坤个人出具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证明原告所在的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时间与数额,被告对此有异议,因为系李腾坤个人出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户籍所在的东彩石村土地补偿款的发放系对户籍在本村的村民进行的平均分配,原告所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由李腾坤出具的土地补偿款的明细,因系由李腾坤个人出具,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省委党校占地征地款分款发放表可证实,被告两次共领取原告与被告的土地补偿款的总额为10070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为50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傅遵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军土地补偿款50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傅遵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给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