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松清与胡祥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祥林,陈松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祥林,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清,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胡祥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松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祥林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其腰部骨折是旧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未予准许。2.被上诉人年龄较大,且有旧伤,丧失劳动能力,本次事故前一年多直至现在并没有从事任何工作,也没有种田,所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3.一审的责任划分不合理。上诉人的是家用电瓶车,且不曾营运收费,是被上诉人强要搭乘。上诉人开车平稳,没有碰车翻车,开车时就叮嘱被上诉人蹲下,自己扶好,否则出了事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已听清并答应。行车途中被上诉人酒后兴奋,不告诉上诉人就自己松手站立起来,导致被上诉人从车上摔下。4.胡守玉所收的1590元就是出院后治疗费,不应另行计算出院后治疗费。被上诉人陈松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松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7500.7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4日晚餐后,原告陈松清及同村村民刘玉满搭乘被告胡祥林的电动车从凤形村2组回家。到达刘玉满家,被告停车,刘玉满下车后,在被告重新启动电动车时,原告陈松清从电动车上摔下致伤,随即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1690.73元。后又在乡村医生胡守玉处治疗,花费159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腰1.2椎横突骨折;2.属轻伤二级;3.建议伤后伤休120天,出院后治疗费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并限于原告的请求,确定为:误工费1026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760.73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搭乘其驾驶的电动车,理应保障其安全,现原告在搭乘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时受伤,被告未安全规范驾驶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乘时未谨慎注意,对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本案原告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有收费票据证实,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诉求的出院后治疗费1590元,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有医生的收条,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收入为3000元/月,因其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可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31191元/年计算。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现原告仅请求护理费2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60元/人/天。原告诉求营养费1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营养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20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松清各项损失10332.5元,扣除被告胡祥林已支付的6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松清9732.5元;二、驳回原告陈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搭乘被上诉人的过程中,未能保障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乘上诉人的电动车时自己未尽到谨慎义务,对自己受伤亦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鉴于上诉人好意搭乘被上诉人的初衷以及好意同乘的无偿性,根据公平原则,应当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损失的争议是误工费是否应当计算以及胡守玉收取1590元的出院后治疗费后,是否应当另行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3000元/月,鉴于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尚具有劳动能力,一审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31191元/年计算120天,并无不当。另外,经本庭核实,一审计算的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14760.73元,是在计算胡守玉所收取的1590元的治疗费之后,未另行计算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