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亚楠与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显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楠,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显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68号原告:吴亚楠,女,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827200001590。法定代表人:张恒,职务:总经理。被告:岳显升,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吴亚楠与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显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显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100000元及利息,开庭时减少诉讼请求本金210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前,二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100000元,约定月息2%,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记载利息,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予以认可,2013年7月13日,被告岳显升又在《借条》上签名认可。2012年4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向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向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元。对于减少的诉讼请求2100000元,待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岳显升未答辩。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且有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显升拒不偿还欠款,应承担继续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由于借条并没有记载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显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显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亚楠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5000000元本金,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鱼台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显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海审 判 员 蔡艳梅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启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