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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佩兰、张维好等与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等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兰,张维好,杨惠莲,唐银,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672号原告:吴佩兰,女,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张维好,女,汉族,1950年6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杨惠莲,女,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唐银,女,汉族,1957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太和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0536-X。法定代表人:张学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嘉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斯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2号。法定代表人:毕锐明,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蔚彬,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嵩朕,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佩兰、张维好、杨惠莲、唐银不服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以下简称荔湾水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湾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佩兰、张维好、杨惠莲、唐银,被告荔湾水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嘉琪、陈斯毅,被告荔湾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蔚彬、嵩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佩兰、张维好、杨惠莲、唐银诉称,根据《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荔湾水农局没有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落实,导致被监督的茶滘村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荔湾水农局作出穗荔水信访复字[2016]64号是回避监督的法定义务。被告荔湾区政府不履行依法审查义务便作出荔湾府行复[2016]125号违法,应当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荔水信访复字[2016]64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依法撤销荔湾府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荔湾水农局辩称,一、针对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我局依法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6年9月19日,原告前往我局递交《请求监督关于蒙特利项目吴佩兰等人村务信息公开的申请报告》,要求我局监督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茶滘街茶滘村民委员会公开相关信息。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采用走访的方式反映情况,属于信访行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我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有权对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茶滘联社)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为此,我局依法受理原告的信访申请,并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我局受理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后,依职权在2016年9月22日向茶滘联社发函,要求联社按原告的要求依法公开村务信息,我局依职权督促茶滘联社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三、原告在收到《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后,没有就茶滘联社是否依法公开信息的情况反馈给我局,我局在没有证据证明茶滘联社拒绝公开村务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督促茶滘联社信息公开。相反,茶滘联社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的荔湾府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荔湾区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荔湾府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府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二、我府作出的荔湾府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9月19日,原告以信访形式向荔湾水农局提交了《请求监督关于蒙特利项目吴佩兰等人村务信息公开的申请报告》。2016年9月22日,荔湾水农局向茶滘联社发出《关于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的函》。2016年10月28日,荔湾水农局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穗荔水信访复字[2016]64号)。原告不服荔湾水农局作出的上述回复,于2016年12月6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另查,在我府行政复议期间,茶滘联社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茶滘联社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执》(编号茶复2016-20)。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荔湾水农局有协同做好村务公开相关工作,对联社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并依法维护联社及其社员合法权益的职责。荔湾水农局收到原告通过信访途径提交的村务信息公开申请后,发函告知联社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并以信访答复形式回复原告,已履行其相应行政职责。另外,根据《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2002年5月,茶滘联社承接原茶滘村委会的全部职能,因此,茶滘联社是村务公开的责任主体。原告向荔湾水农局提交监督申请时,并未提交已向茶滘联社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涉及的申请公开内容属于村务公开事项范围,荔湾水农局在信访答复中告知原告先向联社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如不予受理再向荔湾水农局反映投诉,并无不当。我府认为,荔湾水农局已充分履行相关职责,并对原告的处理申请进行告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三、我府作出的荔湾府行复[2016]125号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荔湾水农局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府以荔湾府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荔湾水农局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我府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吴佩兰、张维好、杨惠莲、唐银向被告荔湾水农局提交了《请求监督关于蒙特利项目吴佩兰等人村务信息公开的申请报告》,请求依申请公开:1、茶滘与广州蒙特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合资合同(协议书);2、广州蒙特利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业(搬迁);在广东结束的审计报告。2016年9月22日,被告荔湾水农局向茶滘联社作出穗荔水函[2016]475号《关于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的函》,要求茶滘联社:1、认真听取和接受联社社民对集体经营管理信息公开的诉求需要,主动、及时向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2、对联社社民在信息查阅查询过程中存在的疑问,联社须做好解释说明工作。2016年10月28日,被告荔湾水农局作出穗荔水信访复字[2016]64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回复原告:联社经营管理信息由联社按规定向内部成员公开及查询。我局已于2016年9月22日发函给茶滘联社,督促茶滘联社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做好本经济组织成员查阅、查询相关资料、账目的信息公开工作。建议向联社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对上述意见书不服,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荔湾区政府于同日作出荔湾府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荔湾府行复[2016]125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被告荔湾水农局送达了上述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2月16日,被告荔湾水农局提交穗荔水[2016]124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7年1月22日,被告荔湾区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6]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荔湾水农局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穗荔水信访复字[2016]64号)。2017年1月10日,茶滘联社向被告荔湾水农局发出《茶滘联社关于信息公开办理情况的说明》,说明因涉及资料较多,时间跨度较长,茶滘联社正在组织有关资料,将于2017年2月17-23日在联社大堂宣传栏统一张贴公布。联社党务、财务、村务信息资料等内容均在联社大堂电脑屏更新公布,上述内容已于2016年12月28日知会杨惠莲等人。以上事实,有《请求监督关于蒙特利项目吴佩兰等人村务信息公开的申请报告》、《关于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的函》、《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茶滘联社关于信息公开办理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形式、程序和标准,将涉及村民切身利益、本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事项以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予以公布,接受村民监督。”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监察、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审计、信访、卫生计生、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务公开的相关工作。”本案中,茶滘联社是负责村务信息公开的主体,被告荔湾水农局具有协同做好村务公开相关工作的职责。被告荔湾水农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请求监督关于蒙特利项目吴佩兰等人村务信息公开的申请报告》后,向茶滘联社发出《关于做好相关信息公开工作的函》,要求茶滘联社认真听取和接受联社社民的信息公开诉求,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茶滘联社在收到该函后积极准备信息公开的相关工作,证明被告荔湾水农局已经履行了监督、协同的工作职责,被告荔湾水农局据此做出的答复于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职责,要求撤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被告荔湾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查明相关事实,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荔湾水农局作出的涉案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佩兰、张维好、杨惠莲、唐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佩兰、张维好、杨惠莲、唐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钟燕秋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