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长春市朝阳湖绿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城市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朝阳湖绿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市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1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朝阳湖绿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范家村李家窝堡水库。法定代表人:张艳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伯文,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城市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安达街339号。法定代表人:贾洪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生,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上诉人长春市朝阳湖绿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城市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长春市朝阳湖绿色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0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