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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腊梅与陈岩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腊梅,陈岩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439号原告李腊梅,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钟匀,系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岩松,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艳芳,系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腊梅诉被告陈岩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陈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梅诉称:原告李腊梅丈夫陈国全与被告陈岩松之间多年来一直有债务纠纷。2017年1月1日中午,陈国全到被告陈岩松家中催讨欠款,但被告不在家,陈国全向被告陈岩松母亲表明来意后便离开。当天晚上7点左右,被告陈岩松突然冲至原告家中,扬言不差欠原告李腊梅及其丈夫陈国全任何欠款,并对原告及其丈夫陈国全进行殴打,致原告及其丈夫陈国全受伤。原告李腊梅随即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李腊梅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嗣后,被告陈岩松与原告李腊梅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陈岩松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322.20元(医疗费33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10=600.00元、营养费15×10=150元、误工费28305÷365×24=1861.15元、护理费85×10=8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1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陈岩松辩称:一、被告陈岩松并未欧打原告李腊梅,只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打了李腊梅一耳光。二、原告李腊梅住院治疗期间存在过度检查治疗及挂床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中午,李腊梅与其丈夫陈国全到陈岩松家中催讨欠款,但陈岩松不在家,原告夫妇二人向陈岩松母亲表明来意后便离开。当天晚上7点左右,陈岩松在外喝酒回来后听闻陈国全夫妇曾来家讨债,引发不满,遂到陈国全家中,称自已不差陈国全的钱,后与李腊梅发生激烈争吵,陈岩松打了李腊梅一耳光并将陈国全推倒在地。后李腊梅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342.05元,出院医嘱:休息贰周。原告李腊梅出院后复印住院病案等资料,花费复印费19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李腊梅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腊梅2017年1月1日主要损伤为:1、左面部、左眼眶软组织挫伤;2、左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00元。该纠纷发生后,原告李腊梅夫妇向汀祖派出所报案,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陈岩松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1月5日,该纠纷经过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云村村民委员会介入调解未能成功。另查明:李腊梅此次住院从2017年1月1日入院,至2017年1月11日出院,从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中显示李腊梅于2017年1月6日在住院期间进行子宫附件彩超检查,花费110元,此项检查费用与伤情无关,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被告陈岩松辩称原告李腊梅存在挂床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身份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住院医嘱、药费清单、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鄂城公(汀祖所)行罚决字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汀祖镇刘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告李腊梅主张损失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票据为3342.05元,扣减与伤情无关的检查费用110元,本院依法核定为3232.05元。2、关于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李腊梅提陈某良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陈某良承包的客运车辆上售票,每月工资2600元,陈某良在出庭作证时,表示李腊梅实际每月工资只有1700元,称李腊梅找他帮忙,于是在其打印好的证明上签了字。本院对原告李腊梅违反诚实信用及证陈某良作伪证的行为予以当庭训诫陈某良认识到自已的错误,出具了悔过书。对于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1700元进行计算,则为1700÷30天×24天(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136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举张护理费85×10=85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轻微不需要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医嘱清单中已注明了留陪一人的医嘱,认定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依法认定为85×10=85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核定为:60×10天=600元。5、关于营养费,原告举张15×10=150元,被告认为缺乏医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陈岩松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嘱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治疗时间酌情认定为100元。7、关于鉴定费,凭票认定为3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腊梅主张5000元,考虑到李腊梅的伤情轻微,未达到伤残级别,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复印费19元,因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上述本院依法认定的费用合计:6461.0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即使出现矛盾和纠纷,也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被告陈岩松在得知陈国全夫妻二人上门催债后,心存不满,继而到原告李腊梅家去质问,将原告打一耳光,导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对原告李腊梅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需要我们的共同努力,在与他人产生矛盾时,每个人均应以冷静的态度,文明的手段去处理,针对过去的恩怨,也应以结束过去、开辟未来的原则去对待。本案中,双方为因债发生争执,并产生不愉快的结局,双方均应吸取教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腊梅各项经济损失6461.05元元;二、驳回原告李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00元,由被告陈岩松负担,由于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邹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