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龙海市角美朋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角美朋友百货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初8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被告:龙海市角美朋友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经营者:周乃清,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与被告龙海市角美朋友百货店(以下简称朋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朋友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裕葡萄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朋友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朋友百货店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3.判令朋友百货店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35元。事实和理由:一、张裕葡萄酒公司获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的使用权。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张裕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声誉。“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青睐,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裕葡萄酒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二、朋友百货店侵害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10月19日,张裕葡萄酒公司以35元的价格从朋友百货店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窖藏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行证据保全公证。朋友百货店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市场声誉,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朋友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多,侵权时间长。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朋友百货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裕葡萄酒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1)“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证明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据4、5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7、(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8、(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证据7、8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相关情况。9、(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10、(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证据9、10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关情况。11、朋友百货店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朋友百货店的主体资格。12、(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14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施封侵权商品,证明:朋友百货店销售了侵犯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13、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明:本案赔偿依据。因朋友百货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注册取得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于2005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3883120号“”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于2003年6月21日注册取得第3200644号“”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及第598757号商标授权给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4月27日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10月8日,张裕葡萄酒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公证处员助理吴昊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的门头为“有朋超市”的店铺(该店证照为龙海市角美朋友百货店)。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店购买了标注为“窖藏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注明:中国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华厦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交付了购物款35元整,取得该店收据一张。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许翔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保全结束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146号公证书。涉案侵权商品酒瓶正面标签最上方有一个盾牌,盾牌里面是一个圆环,下方系半圆形的叶子成串对盾牌形成半包围;半圆形叶子串下方系红色字母“CABERNET”;“CABERNET”下方注明“窖藏解百纳”,其中“解百纳”三字与张裕葡萄酒公司的第1748888号商标标识一致;“窖藏解百纳”下方系红色字体“干红葡萄酒大师”;“干红葡萄酒大师”下方系一个图案,图案中间是一座会议堂似的建筑楼房,两边各有两棵树。标签下方注明“中国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朋友百货店于2004年3月12日进行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乃清,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小家用电器、鞋、服装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等。张裕葡萄酒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市场调查费2000元。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将该商标专用权授权给张裕葡萄酒公司使用,并授予张裕葡萄酒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及起诉的权利。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且仍在授权期限内,张裕葡萄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比对,朋友百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解百纳”三字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一致;盾牌里面的虽与第3200644号“”商标略有不同,但均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盾牌,一部分是半环形的叶子串,其中盾牌形状相同,只是盾牌里面的图案不同,而叶子串的叶子形状也略有不同,但均为半环形,并将盾牌形成半包围形,故该部分图案与第3200644号“”商标构成近似;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和第3200644号“”商标均用于葡萄酒,与涉案商品系同类商品;朋友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张裕葡萄酒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朋友百货店销售的产品系张裕葡萄酒公司所生产或产生其他联系。虽涉案商品上“解百纳”三字系与“干红葡萄酒”连在一起使用,似乎系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朋友百货店销售涉案商品,已构成对张裕葡萄酒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及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朋友百货店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的经济损失。而涉案商品上标注的楼房与第3883120号“”商标相比而言,第3883120号“”商标的楼房是西式城堡,而涉案产品标注的楼房是中式城楼式的楼房而非城堡式楼房,有明显的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至于涉案商品下方的“中国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张裕”虽与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相同,但涉案商品中使用“张裕”是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的,且没有突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该种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若张裕葡萄酒公司认为有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存在,可另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注:系修改前的商标法,修改后的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张裕葡萄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朋友百货店的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朋友百货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侵害两个注册商标权,但其销售行为只有一个,故根据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张裕葡萄酒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000元。综上所述,朋友百货店销售在瓶身上标注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及与第3200644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已侵害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承担上述侵权责任。但张裕葡萄酒公司主张朋友百货店还侵害其第3883120号“”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但如上述,该主张不能成立。朋友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角美朋友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龙海市角美朋友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龙海市角美朋友百货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洪碧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件: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