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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鲁山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城鲁山路与螳螂河东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与孟某驾驶的顺螳螂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某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录像光盘,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凭证等,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酒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昌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