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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许启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启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启春,男,绰号“小李子”,1975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0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14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2016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启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启春以营利为目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1、自2016年7、8月份开始,吸毒人员尹某一直在许启春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数量不等,多则500元,少则50元,尹某在许启春处购买十多次毒品,有时用现金付账,有时用微信发红包或者微信转账方式付账。2、吸毒人员艾某自2016年11月份开始,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在许启春处购买了十多次毒品海洛因,艾某从许启春处购买海洛因都是用现金付账,每次购买0.1克的海洛因供自己注射。3、2016年12月4日晚,丰城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丰城市上塘镇梅苑A区35栋1单元202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许启春抓获,当场查获疑似麻果2粒、冰毒一小包、海洛因3小包及称取毒品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许启春裤子口袋内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黄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1克;从许启春裤子口袋内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5克;从许启春裤子口袋内查获的两粒红色疑似毒品麻果的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启春的供述,证人尹某、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启春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启春在执行刑罚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被告人许启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启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人许启春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吸毒人员尹某、艾某贩卖100至200元不等的毒品海洛因,当面以现金或者微信转账、红包的方式交易。2016年12月4日晚,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在丰城市上塘镇梅苑A区35栋1单元202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许启春抓获,当场查获疑似麻果2粒、冰毒一小包、海洛因3小包及称取毒品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当场从许启春身上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黄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1克;一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5克;两粒红色疑似毒品麻果的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在许启春那里购买的,从7、8月份就一直在他那里买,每次买的数量不同,一般购买100到300元左右,很少会买超过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差不多是500元每克的价钱。我在他那里购买毒品的次数算不清了。2016年12月5日早晚各买了一次,早上买了230元,晚上买了223元,都是通过微信红包付款。我用电话188××××6390拨打许启春的电话159××××4548,他告诉我交易地我就过去拿。我们也会用现金交易,最近发微信红包或者转账。我微信联系人“小李某”就是许启春,我的微信名字叫“尹龙飞”。我认识艾某,艾某也在他那里购买毒品。2、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海洛因是从“小李某”手中购买的。“小李某”是上塘建新人,40多岁,他的手机号码是159××××4548。2016年12月4日下午我在小李某”那里购买了0.1克海洛因。2016年11月份我在“小李某”那里购买了十余次毒品,共1000多元。都是现金支付的,我每次都购买100元钱0.1克海洛因。我们是通过手机打电话联系的。今天我准备向“小李某”购买毒品时被巡逻民警抓获。3、被告人许启春当庭的供述,证实我和尹某、艾某是邻居,平时会在一起吸食毒品。每次他们会在我这里购买100至200元不等的毒品,当面以现金支付或者微信红包、转账。我不记得他们向我购买了多少次,每次吸食毒品时给他们0.1至0.2克,然后他们付钱给我。我的手机号码是159××××4548。4、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艾某、尹某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是许启春。5、微信交易截图,证实被告人许启春与“尹龙飞”(尹某)的微信转账情况。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抓获被告人许启春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若干、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7、称重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许启春身上查获的三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81克,两粒疑似毒品麻果净重0.16克,一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净重0.25克。8、赣警(物)鉴(毒)字[2016]144号,证实在对吸毒人员许启春检查时,当场查获得一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两粒疑似毒品麻果的物质、三包疑似毒品海洛因黄色粉末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通话记录,证实许启春的手机号码159××××4548与尹某的号码188××××6390、艾某的号码157××××8320的通话往来情况。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启春2004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四个月;2014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2016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启春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许启春的基本情况,符合本案主体。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启春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启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启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启春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启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