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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林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恒,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云飞、孙奇峰,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恒及辩护人孙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恒经微信和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鲁越日记酒店”附近,将重约1.4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00元的价钱贩卖给宣某某。2、2016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林恒经微信和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迎驾桥小区”西门附近,将重约3.50克甲基苯丙胺以1550元的价钱贩卖给宣某某。3、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恒经微信和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迎驾桥小区”西门附近,将重约3.50克甲基苯丙胺以1550元的价钱贩卖给宣某某。4、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林恒经微信和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迎驾桥小区”西门附近,将重约3.5克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钱贩卖给宣某某。5、2017年1月4日晚,被告人林恒经微信和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迎驾桥小区”西门附近,欲将5小包毒品可疑物以1500元的价钱贩卖给宣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经鉴定,该5小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3.54克。综上,被告人林恒贩卖甲基苯丙胺共5次,毒品合计重约15.44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恒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数量较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林恒的辩护意见是:1、其被抓获带至派出所时,民警以让其脱掉衣服并用冷水浇的方式对其刑讯逼供。其在看守所作供述时头脑不清醒。其在审查批捕阶段作供述时以为是派出所的民警在讯问其,因此其没有向办案人员提出被刑讯逼供的情况。2、其是2016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宣某某,双方留下电话后有通话记录,其还出借了7000余元给宣某某。同年12月双方互相加了“微信好友”,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其的钱就是归还欠款的。3、在被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所用,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宣某某。辩护人孙奇峰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恒于2017年1月4日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间接引诱和犯意引诱,应将相应毒品数量从犯罪数量中扣除。被告人林恒所犯毒品均被宣某某吸食,未流向社会。建议对被告人林恒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恒经微信和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鲁越日记酒店”附近,将重约1.4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宣某某。2、2016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林恒经微信和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迎驾桥小区”西门附近,将重约3.50克甲基苯丙胺以1550元的价格出售给宣某某。3、2016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恒经微信和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迎驾桥小区”西门附近,将重约3.50克甲基苯丙胺以1550元的价格出售给宣某某。4、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林恒经微信和电话联系,在绍兴市柯桥区“迎驾桥小区”西门附近,将重约3.5克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宣某某。5、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林恒经微信和电话联系,宣某某转账1500元给被告人林恒用于5小包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双方于当晚在绍兴市柯桥区迎“迎驾桥小区”西门附近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林恒处缴获毒品可疑物5小包。经鉴定,该5小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3.54克。综上,被告人林恒贩卖甲基苯丙胺共5次,重约合计15.44克。此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恒处扣押了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OPPO”手机1部(号码为131××××9669)、“邦华牌”手机1部(号码为188××××6906和187××××935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宣某某的证言并结合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其(号码为159××××2163)认识了一个叫“小大”的卖毒品的男子(经其辨认即被告人林恒),其加了林恒的手机号(188××××6906)和“微信”(微信名称为“自由自在,小大”)。当天晚上其和林恒联系,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用于购买冰毒,并将其所在位置(“鲁越日记酒店”)发给林恒,林恒骑着电瓶车到酒店门口将2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了其。同月18日晚上,其联系林恒并谈好1500元(另外支付了50元给林恒购买香烟)的价格,其通过微信转账1550元给林恒,当晚23时许,林恒到“迎驾桥小区”西门口给了其5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同月25日凌晨,其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了林恒1550元,林恒骑着电瓶车到“迎驾桥小区”西门口给了其5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同月31日傍晚,其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林恒,当晚21时左右,其电话联系林恒,林后到“迎驾桥小区”西门口给了其5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2017年1月4日16时15分左右,其联系林恒要购买毒品,双方通过电话谈好1500元的价格购买5个毒品,其将1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林恒。当天晚上8点左右,其和林恒在“迎驾桥小区”西门口交易时被民警抓获;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证实,民警从宣某某手机上提取到其与被告人林恒(微信名称为“自由自在,小大”)之间的聊天记录。2016年12月12日23时56分,宣某某与被告人林恒互相加为微信好友,被告人林恒询问“你是?”,宣某某回复称“刚不是打电话的么”,随后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给被告人林恒购买“二个”,并约好在“迎驾桥小区”附近交易;同月18日,宣某某出价1500元时,被告人林恒提出“你加50,我买包香烟”,随后宣某某转账1550元给被告人林恒。同月24日21时16分,宣某某询问被告人林恒“今天有没有”,被告人林恒于当晚23时50分回复“有”,宣某某转账1550元给被告人林恒并提出“下次便宜点”。同月31日,宣某某转账1500元给被告人林恒,并提出“下次你在给我便宜点吧”,被告人林恒回复称“我尽量”。2017年1月4日16时23分,宣某某转账1500元给被告人林恒;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恒处扣押了白色OPPO手机1部(号码为131××××9669)、毒品可疑物5包和邦华牌手机1部(号码为188××××6906和187××××9352);4、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恒处扣押的5包冰毒可疑物净重合计3.54克;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林恒处扣押的5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恒使用的号码131××××9669与宣某某之间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2日之间无通话记录。2016年12月12日23时51分,号码188××××6906(即被告人林恒)主叫了号码159××××2163(即宣某某),而在此之前的同月1日至同月12日期间双方没有通话记录,双方于同月13日凌晨、同月18日晚上、同月24日晚上、同月25日凌晨、同月31日晚上,2017年1月4日下午均有通话记录;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恒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恒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9、被告人林恒的供述并结合其辨认笔录:(1)被告人林恒于2017年1月4日23时26分至同月5日0时18分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所作供述证实,2017年1月4日,一个女的(号码为159××××2163)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称要购买5个冰毒,其以1400元的价格从“何二娃”处买了5个冰毒后,其驾驶电动车于当晚20时左右到“迎驾桥小区”西门口与该女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电动车上查获了5个冰毒。公诉机关提交的该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没有出现民警用冷水浇其的情况;(2)被告人林恒于2017年1月5日10时8分至48分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所作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晚上,(经其辨认)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其称要购买2个冰毒,其出价700元,宣某某加了其的微信,并于当晚微信转账给其700元,其到“鲁越日记酒店”楼下将2个冰毒给了宣某某。同月18日晚上,其与宣某某在微信上谈好1550元购买5个冰毒(其让宣某某加了50元用于购买香烟),其到“迎驾桥小区”西门口将5个冰毒给了宣某某。同月25日凌晨,宣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其1550元,其在“迎驾桥小区”西门口把5个冰毒给了宣某某。同月31日,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500元,其卖给宣某某5个冰毒。最后一次被抓了,其此前已作了供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该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民警在讯问过程中没有违法讯问的情况;(3)被告人林恒于2017年1月6日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所作供述证实,2017年1月4日,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1500元,后其在“迎驾桥小区”西门口与宣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其一共卖了四五次毒品给宣某某,第一次是2016年的12月份以700元的价格卖了2个冰毒给宣某某,其他的记不太清了;(4)被告人林恒于2017年3月17日供述称其在2016年12月12日之前的半个月就认识了宣某某。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后,其再向“何二娃”购买毒品,价格与宣某某的价格一致。其只是帮宣某某买毒品,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宣某某;(5)被告人林恒于2017年4月11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其被抓获后被讯问时,有民警骂其,还在其头上泼冷水,因此其当时所作供述不真实。因为其第一次供述说谎了,此后民警给其做笔录其就继续说谎。宣某某微信转账给其是因为宣某某经常向其借钱,因此通过微信转账还钱。关于对被告人林恒审前供述的采信分析。首先,被告人林恒称其于2017年1月4日被民警讯问时被刑讯逼供,但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民警在讯问其时没有违法讯问的行为。其次,被告人林恒于2017年3月17日翻供称只是帮宣某某购买毒品,没有赚取差价。其于2017年4月11日再次翻供称宣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钱款是用于归还其的欠款。最后,被告人林恒在庭前的有罪供述能与宣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得到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这一客观证据的印证。综上,被告人林恒翻供理由前后矛盾,且无法对翻供作出合理解释,其庭前有罪供述能与宣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有罪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恒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非法出售,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孙奇峰提出的公安机关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月4日之前,被告人林恒已多次贩卖毒品给宣某某,当日,其又基于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赶赴交易地点与宣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其主观上已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不属于犯意引诱。不采纳辩护人孙奇峰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恒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林恒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二七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追缴被告人林恒的人民币六千八百元。暂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邦华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良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