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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肖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伟,男,生于1975年9月28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安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肖伟酒后驾驶渝XXXX**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新七村7组130号出发经省道108线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来凤街道来凤部队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肖伟的测试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随后,公安民警依法将肖伟带至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肖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2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肖伟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肖伟具有到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肖伟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伟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肖伟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