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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耿桂芳诉杨波一审刑事自诉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桂芳,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7刑初92号自诉人耿桂芳,农民。被告人杨波,农民。自诉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自诉人于2016年9月27日上午去被告人家中协商村务时因意见不一致发生口角,在自诉人转身往出走的时候,被告人冲过来用右手臂将自诉人打倒在地。被告人还想继续殴打自诉人时,被路过的对门邻居彭淑芹拦住,此过程被同村侯淑云全程看见。被告人造成自诉人胸椎压缩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附带赔偿自诉人损失145456.53元。自诉人耿桂芳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及伤情鉴定意见书和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本院调阅了公安机关对耿桂芳、杨波及张战其、田军岗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审查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自诉人耿桂芳系在被告人杨波家中与杨波发生口角后,杨波拉其右肩、让其往出走时跌倒受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波有伤害耿桂芳的主观故意,亦不足以证实耿桂芳的伤情系由杨波故意伤害所致,故其控诉杨波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对附带民事赔偿,自诉人耿桂芳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案主张。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耿桂芳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商文博审 判 员  王 泽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