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英,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英,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启明城。法定代表人:曹秋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英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英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工伤事故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差额67182.7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张建英交通事故及工伤的赔偿差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本人的工资是以他事发前的5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的,分项对应不上的,不相一致时按总额对比来算,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张建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依法撤销灵劳仲裁字(2015)第52号裁决,依法判令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付赔偿差额67182.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7时许,张建英在上班途中,在小河南启明城路段被王文新驾驶的晋A×××××本田雅阁车撞倒。后张建英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4月7日,原审法院以(2015)灵民初字15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张建英获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八项费用共计80000元。2014年8月27日,晋中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张建英所受之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2日,张建英以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秩序维护员的名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2015年2月6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张建英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后张建英依法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付张建英工伤事故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差额。2015年10月20日,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仲裁字(2015)第52号裁决,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建英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差额10069.42元。庭审中,张建英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用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规定,每日50元,住院209天,按工伤应赔偿104450元,按交通事故每日30元,与仲裁书认定的一致;护理费是有差额的。对工伤按上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共计16452.58元,而交通事故护理费15951.3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工资,低于60%的按60%计算,共计28339.2元,按交通事故计算按照本人实际工资的差额为6099.92元;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36个月按社平工资计算81900元,张建英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计算应为28000多元,仲裁委计算为35235元。综上共计为183465.34元,按照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标准为116282.62元,相差差额为67182.72元。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张建英67182.72元。停工留薪的工资与其他工资的基数,仲裁委在计算时是按照2013年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张建英认为应按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工资计算,而且有相关规定应该按照受诉上年度的地区平均工资计算。总计应赔偿张建英两项差额67182.72元。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故劳动仲裁适用2013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正确,张建英要求以灵石县灵政办发(2014)41号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建英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张建英说要鉴定工伤用保险,才帮忙在劳动能力申请鉴定表上盖章。张建英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私下与王文新达成调解协议而非法院判决,应视为放弃公司的责任。双方形成诉争,此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建英在上班途中因车祸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的规定,因公致残理应获得赔偿。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张建英要鉴定工伤用保险,才帮忙在劳动能力申请鉴定表上盖章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建英车祸发生于2014年1月,因张建英工资低于2013年度晋中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依法采用晋中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791元的60%即2275元作为张建英工伤赔偿的工资计算标准。张建英应得工伤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2687.54元、交通费51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00元(2275×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30元/天×209天)、护理费15951.34元(27476元÷12个月÷30天/月×20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75元(2275×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50元(2275×1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75元(2275×9个月)以上八项共计174627.38元。张建英在交通事故中应的赔偿金为医疗费42687.54元、误工费27300元(2275×12个月)、护理费15951.34元(27476元÷12个月÷30天/月×2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70元(30元/天×209天)、交通费518.5元、残疾赔偿金352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63930.38元。张建英交通事故赔偿经法院调解得到80000元的赔偿款,不足部分为本人自愿放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张建英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差额为10697元。综上,根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英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差额款10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工伤差额如何计算。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对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中的工资基数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受伤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因此原审法院以2013年统筹地区职工工资标准为基数并无不当,即3791x60%=2275元。其次,对于上诉人交通事故应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应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误工费的计算应以本人实际平均工资2209元为基数计算,误工期按其主张的302天计算,即2209÷30x302天=22237元,与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5063元。第四,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确定并无不当,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差额。综上所述,上诉人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74627.38元(与一审计算一致),而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58868.38元(误工费22237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其余项目与一审计算一致),按照总额对比的计算方式,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为交通事故赔偿中存在的项目,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因此在总额对比中不应纳入交通事故赔偿额的总数中,即上诉人应获得的差额为174627.38-(158868.38-27968-8000)=51727元。另一方面,按照分项对应标准,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误工费差额5063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81900元与残疾赔偿金35236元的差额46664元,共计51727元,亦与总额对比的计算结果一致。综上,上诉人张建英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9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建英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款差额51727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