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德玉、李忠岩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德玉,李忠岩,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玉,男,汉族,1944年10月3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忠岩,女,汉族,1949年11月2日生,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江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琪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德玉、李忠岩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1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玉、李忠岩再审申请称:一、二审认定张德玉、李忠岩自愿将涉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的,不能认定张德玉、李忠岩自愿交回承包地;一、二审认定张德玉、李忠岩领取了征用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款与事实不符,亚东公司只是临时堆放残土,而没有占用张德玉、李忠岩承包地,亚东公司没有合法征用手续;兴隆村委会应当举证证明亚东公司合法征用土地审批手续和安置赔偿协议,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以行政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张德玉、李忠岩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涉案承包地问题,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丰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张德玉、李忠岩已经领取了对涉案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并签字。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德玉、李忠岩不再享有该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张德玉、李忠岩再审申请提出,本案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第29条规定。经查,本案系安置补偿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故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张德玉、李忠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德玉、李忠岩再审申请提出,领取费用不是安置补助费,而是占地补偿费。经查,有证据证明张德玉、李忠岩已经领取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现张德玉、李忠岩没有证据证明推翻该事实,故其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德玉、李忠岩再审申请提出,亚东公司没有合法征地手续和兴隆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征地审批手续和安置赔偿协议。经查,现有行政复议决定和安置费、青苗补偿领取单已经证明张德玉、李忠岩已经领取了相关费用,故征地审批手续和安置赔偿协议本院无需审查。张德玉、李忠岩再审申请提出,二审判决以行政复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驳回张德玉、李忠岩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经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丰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事先存在的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对本案争议已经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裁决,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尊重、适用。张德玉、李忠岩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德玉、李忠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赫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