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俊旭与朱俊峰、倪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旭,朱俊峰,倪巧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869号原告:叶俊旭,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方静梅,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峰,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巧君,女,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叶俊旭与被告朱俊峰、倪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俊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方静梅、被告朱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1日被告朱俊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1年2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朱俊峰亲笔出具了欠条和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人民币8万元,尚欠人民币3万元未归还。被告朱俊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2009年9月11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3万元,欠条的形成原因如下:2009年原告老婆带老外向被告订购缝纫机线,因为老外付款比较晚,被告向原告老婆讨要,原告老婆让原告垫付了3万元给被告,原告老婆说等老外把钱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将该3万元返还原告,于是出具了欠条。这3万元2009年在福田商务公寓1楼的煲仔饭店已还给原告,老外也已把钱付给被告。2009年原告因缺钱曾向被告借款15万元,可以证明本案的3万元已付清。原告在诉状中称的8万元,原告曾于2015年向义乌法院起诉,当时原告并未提及被告尚欠其3万元。被告倪巧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5日登记离婚。2009年9月11日,被告朱俊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2011年2月12日,被告朱俊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现被告已归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是:欠条载明的3万元欠款是借款还是垫付款,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和借条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被告曾经欠原告3万元和8万元款项。被告辩称已归还3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提供的开庭笔录也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存在3万元款项的争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至于3万元欠款是借款还是垫付款,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朱俊峰尚欠原告3万元款项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俊峰尚欠原告叶俊旭3万元款项未还属实,被告朱俊峰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倪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叶俊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俊峰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峰、倪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叶俊旭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俊峰、倪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巧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