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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廖四祥��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四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四祥,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第某组,现住临湘市某某收费站附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四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立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廖四祥与自己的妻子卢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卢某某便搬至自己的工作单位临湘市某某金鸡收费站居住。同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廖四祥到该收费站接卢某某回家过年,午饭后,被告人廖四祥见被害人卢某某在“何姐”家���他人闲谈,便用木椅将被害人卢某某的头部打伤。经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四祥支付了被害人卢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四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木椅照片、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关于要求处理廖四祥的申请书、户籍资料、证人何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四祥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四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四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四祥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四祥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四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