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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剑,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朱剑在重庆市某区某路20号9幢附近,扒走失主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1432元)。2017年2月16日,民警捉获被告人朱剑。被告人朱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剑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朱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朱剑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朱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