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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辉与周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周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22号原告:张辉,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加文,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张辉诉被告周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8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7日补写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一并归还。2016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流水;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周加文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辉保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周加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张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张辉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签名,内容为:今借原告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称2015年11月13日及2016年6月20日两笔银行转账的性质均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另原告提供了相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8.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加文向原告借款8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保证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尚欠的借款82000元,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对于第一笔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未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3万元及第三笔借款20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清偿期限,但从借款出借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合法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加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辉清偿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张辉已预交),由被告周加文负担,被告周加文应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辉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芷琪杨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