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嘉成五金电器商店与朱柏杰、苏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嘉成五金电器商店,朱柏杰,苏焕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920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嘉成五金电器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西区路***号地铺。主要负责人:梁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被告:朱柏杰,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被告:苏焕珍,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嘉成五金电器商店诉被告朱柏杰、苏焕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被告朱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嘉成五金电器商店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22708.1元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在原、被告双方业务来往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电器产品。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2708.1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朱柏杰辩称:一、被告朱柏杰和原告有货物买卖的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是双方的货款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不知道原告起诉的222708.1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二、本案涉及的买卖与被告苏焕珍无关,被告苏焕珍并没有参与经营活动;三、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诉保手续,但是查封了被告的三个银行账户,查封的金额已经超额,工商银行的账户已经足额冻结,对于农业银行和工行的账户依法应予以解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柏杰与被告苏焕珍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柏杰一直有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朱柏杰供应灯饰配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对账单,双方交易的总贷款共396312.11元,其中包含有税金欠条中的1652元,(原告称双方约定正常交易中无需向被告开发票,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开具部分发票,由此产生的税金由被告承担)。原告确认上述货款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73604.1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均有被告签名,并在对账单中注明:“原件已收,待核对”。庭审中,被告不确认对账单交易的金额,认为其在对账后收回的送货单只确认其本人及其雇员卢江、黄源业签收的送货单位,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另被告对货款中税金欠条中的1652元应由其承担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代理人于2016年6月12日与被告对电话录音,电话中,被告没有否认尚欠原告26万多元货款,只因行动不方便而没有支付。其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柏杰拖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原告所开发票涉及的税金1652元应否由被告负担及被告苏焕珍应否对相关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朱柏杰拖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有原告提交对账单、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朱柏杰已在对账单中注明“原件已收,待核对”,该对账单被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已签收,且被告朱柏杰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被告朱柏杰否认除其本人及其雇员卢江、黄源业签收之外的送货单关联性,不合情理,且与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6月12日与被告对电话录音内容不符,本院对被告朱柏杰不确认对账单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朱柏杰拖欠原告货款222708.1元。关于原告所开发票涉及的税金1652元应否由被告负担问题,被告朱柏杰在列明金额、税金的条纸上签名,说明被告朱柏杰认可该税票金额并同意承担责任才会签名,故本院确认该1652元税金由被告朱柏杰承担。关于被告苏焕珍应否对相关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被告朱柏杰与被告苏焕珍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苏焕珍应否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苏焕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柏杰、苏焕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嘉成五金电器商店支付货款2227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诉讼保全费1634元,共3954元,由被告朱柏杰、苏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